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40號
- 原告
-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告
-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肆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南亞PVC管材料,上開材料已由原告運交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並由被告受領無誤,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8,314,097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遭被告設詞推諉,迄未分文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0紙、出貨單74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