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原 告 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由蔡友才為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7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5日宣判,並分別於同年8 月11日、12日送達一審判決書予原告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嗣原告各於同年8 月25日、27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查被告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同年7月9日變更為蔡友才,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蔡友才於同年8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