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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4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久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壹角壹分,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久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卡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久卡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臺幣 (下同)3,6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久卡公司於9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違約金,如附表1所示。惟該公司竟未按期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599,999元,及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久卡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共3筆,原告並墊付款項美金共30萬元,有關信用狀號碼、金額、墊款餘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2所示。詎被告久卡公司對前開已到期並經原告墊付之款項僅償還美金77,422.89元,尚積欠原告美金222,577.11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台幣)、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96年5月央行結帳匯率表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599,999元及美金222,577.11元,暨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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