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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49號

原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被告
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海光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續建部份),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6,888,000 元。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約定:「乙方(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原告)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開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二、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15%以上者。…。三、乙方違反本契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查系爭工程於90年11月26日開工,工期為50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7月30日。惟被告於進行地下1層土方開挖約5公尺深度時,即因財務困難於91年12月14日起停工,並於92年2月13日以金海字第920213001號函向原告表示其因財務問題,已無法繼續施工履約,請求原告提前收回系爭工程自營管理。且系爭工程之進度亦已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15%,原告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之約定終止契約。

(三)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即依系爭工程結算後所遺留之原工作項下辦理重新招標,由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得標,雙方並於92年11月27日簽訂剩餘工程續建合約。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合約之工程總價為76,888,000 元,被告之結算金額為22,058,443元,變更設計追加為10,863,681元【9,588,421元+(9,588,421×13.3%)元】,實際結算金額為11,194,762元(22,058,443元─10,863,681元=11,194,762元),故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預算為65,758,690元【76,888,000元─(11,194,762+11,053,214 -11,118,666)元】。系爭工程與國記公司簽訂合約之工程總價為80,920,000元,經比較分析前後發包工程之項目與數量後,算出重新發包後增加工程費用計15,161,310 元(80,920,000元─65,758,690元=15,161,310元)。又施工期間發生所施作工程連續壁破口情事, 致發生搶修費用2,548,574元,及支付展延工期之安全支撐租金及觀測費695,140元;其中被告應分擔搶修費用479,279元【2,548,574元×41/242=431,783+(431,783×11%)元】、及展延工期之安全支撐租金及觀測費385,803元【695,140元×1/2=347,570+(347,570×11%)元】,其分攤比例依95年1月18日簽文所定。

(三)經核算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所受損害金額為16,026,392元(計算式:15,1 61,310元+479,279元+385,803元=16,026,392元)。另系爭工程尚有未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4,324,950元,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之約定, 將其充作違約金。則本件於扣除履約保證銀行代為清償之4,324,95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1,701,442元(計算式:16,026,3 92元─4,324,950元=11,701,442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海光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契約、工程開工報核表、系爭工程92年3月17日及95年1月18日簽文、被告92年2月13日金海字第920213001號函、原告92年5月8日北市停二字第09232571400號函、工程採購契約、結算明細表、標單、原告92年4月14日北市停二字第09231963100號函、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合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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