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乙○○間因9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125,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151,7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乙○○間因9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125,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151,7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