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1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丁○○
即反訴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反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2頁):

⒈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91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松山字第358760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50 萬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山字第35876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⒋確認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山字第323070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⒌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32307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⒍確認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之155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嗣變更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69頁):

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950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600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1,550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⒈原聲明(見本院前審卷第9 頁):

⑴原判決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

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9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6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1,5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嗣擴張聲明(見本院前審卷第11頁):

⑴原判決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

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950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600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1,550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⒊惟又減縮聲明(見本院前審卷第333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第16頁反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9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600萬元債權不存在。

⑷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1,5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⒋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本件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15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與對被上訴人丁○○、乙○○600萬元、950萬元,有何關係」?被上訴人答以:「確認對被上訴人丙○○1,5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就是對被上訴人丁○○、乙○○600萬元、950萬元的加總,就是同一筆債權」;上訴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乃更正聲明(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9-30頁):

⑴原判決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

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950 萬元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間6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⒌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告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9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共同債權之嫌」?上訴人又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71頁反面-172頁):

⑴原判決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

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丙○○)間9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丙○○)間6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㈣據上,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最後更正如上述㈢⒌所述之聲明,核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補充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丙○○受移轉登記土地之市價超過欠款受有利益,經抵銷後本件債權亦不存在等語,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取得被上訴人丙○○所提供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即俗稱「丙種墊款」),依丙○○指示,先後於79年9月27日、12月6日、12月20日以伊及訴外人林吉田所有之不動產,分別以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溫世全、被上訴人丁○○之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50萬、2,500萬、600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立金額各為950萬元、2,500萬元、60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債權 )之借據3紙作為擔保。惟丙種墊款融資與證券交易法規定相違;事實上伊亦未借得任何款項;上開收據上所載之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伊已於80年9月18日將伊配偶王謝麗花所有台南市○○區○○段459至462地號等4筆市價約8000萬元之土地(下稱系爭台南4 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丙○○抵償本件債務;丙○○受讓系爭台南4筆土地之所有權受有不當得利,經抵銷後,本件借款債權亦不復存在,爰請求確認伊與乙○○950萬元及利息債權、伊與丁○○600萬元及利息債權、伊與丙○○間1,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9年上半年間因丙種墊款積欠丙○○6,000萬元,經雙方協議減為4,050萬元,並以乙○○、丁○○及溫世全為借款名義人及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因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立系爭借據,並親筆註記「所借款項現金收訖無誤」;上訴人在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曾具狀陳明有關其配偶王謝麗花名下之土地移轉予丙○○抵債乙節,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其主張系爭借據債務清償完畢,顯與事實不符;丙○○受讓系爭台南土地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丙○○)間9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丙○○)間6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關於上開債權利息部分,上訴人上訴後,未再表示不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頁反面- 19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75年間起,即透過訴外人李天錫介紹,與被上訴人丙○○從事丙種墊款交易。

㈡上訴人於79年9 月27日依被上訴人丙○○指示,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17、74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13/10000之土地,以及其上建號3812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167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建號3792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167號地下三層權利範圍1/43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之抵押權),並簽立金額950萬元之借據予被上訴人乙○○。

㈢上訴人於79年12月6 日再依被上訴人丙○○要求,追加以訴外人林吉田所有高雄縣岡山鎮○○段485 、500 至505 地號等7 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丙○○指定之訴外人溫世全(下稱溫世全之抵押權),並簽立2,500萬元之借據予溫世全;於同年月20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23、23-1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96 /10000之土地,以及其上建號3812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313巷23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丁○○ (下稱丁○○之抵押權),並簽立金額600萬元之借據予被上訴人丁○○。

㈣上訴人前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被告,提起確認溫世全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訴外人溫世全參加訴訟,經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朱麗玲前以上訴人分別積欠600 萬元、950萬元及2,500萬元之借款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951號、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34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朱麗玲間之借款債權600萬元、950萬元及2,500萬元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就該借款出具之借據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913 號被上訴人乙○○、丁○○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6年1 月10日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違反法令無效、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事實上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或已清償而不復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乙○○及丁○○均為丙○○指定之借據及抵押權登記之名義人,上訴人先後簽立金額依序為950萬元、600萬元之借據予乙○○、丁○○,從而,乙○○、丁○○與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借據之法效,應以被上訴人與實際借款人丙○○間意思為斷,始符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發回本案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本案應以之為判決基礎,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本件關於重要爭點之判斷,應包含上訴人與乙○○、丁○○及上訴人與丙○○間之相關訴訟,併予敘明。

㈢關於本件950萬元、600萬元借款是否有效成立部分:

⒈被上訴人丁○○、乙○○與上訴人間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3號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利息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丁○○各該借款950萬元、600萬元之利息確定,判決中認定:

⑴乙○○、丁○○主張依序對上訴人有950萬元、6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提供上開2 筆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清償期均已屆至…系爭借據均係由上訴人本人簽名、用印,且上訴人自認乙○○所執950 萬元借據由其加註載明:「所借款項現金收訖無誤」;於丁○○所執600 萬元借據上加註:「借款期限79年12月22日至80年6月22日計6個月,到期現金清償,絕不延期。右列所借金額600 萬元整現金如數收訖無誤」…應認丁○○、乙○○就系爭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本金債權存在。

⑵上訴人抗辯丙○○身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竟違反證券交易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惟按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乃屬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所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之適用;又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之規定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是丙○○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僅係違反取締之規定,於本件借貸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

⑶上訴人抗辯丙○○要求其在出具系爭借據上載明現金收訖無誤,惟實際上伊並未借得款項,顯見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不足採信。

⒉據上,兩造就本件950萬元、600萬元借款是否有效成立之重要爭點,業經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間之借款債權950萬元、600萬元存在」;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本於相同證據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則上訴人再主張系爭950萬元、600萬元之借據違法、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事實上未借得任何款項云云,均非可採信。

㈣關於本件600萬元、950萬元借款是否業以系爭台南4 筆土地清償完畢部分:

⒈溫世全抵押權部分為丙○○指定之借據及抵押權登記之名義人,溫世全讓與該借款2,500 萬元及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讓與丙○○,丙○○讓與康證公司,康證公司再轉讓與訴外人朱麗玲,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33頁、第170 頁),應可信為真實;又乙○○之抵押權、溫世全之抵押權、丁○○之抵押權所分別擔保950萬元、2500萬元、600萬元之借款債權統稱為本件借款債權,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在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認溫世全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9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辯論意旨狀,自承「有關原告(即上訴人)將…王謝麗花名下之土地予丙○○抵債乙節,該抵債之債務與本案系爭土地抵押(即溫世全之抵押權)之事無關…股票交易結算後,丙○○告知原告輸了一千多萬,這是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前所發生…為避免有利上加利之情事發生…不得已才在明知台南的土地有七、八千萬的價值,而抵償積欠丙○○一千餘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第356 頁、本院原審卷第119頁),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

⑴「台南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丙○○是為了抵雙方結算後積欠他壹仟多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

⑵「上訴人於80年9 月18日將坐落台南市○○段原登記於上訴人之妻王謝麗花名下之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股票交易虧損一千多萬元,因被上訴人索取之利息高達日息千分之七,且係複利計算,因此若延期清償,利上滾利,一年即可變成本金的三、四倍,一千多萬元的債務,一年後就可以變成五千萬元,是以上訴人為避免如此利加利之情事發生,才決定將台南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丙○○抵償玩股票積欠一千多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第133-134 頁)。

⒋綜稽上訴人於上開確認溫世全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及本事件中所述系爭台南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與本件借款債權無關等語相符,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嗣雖又主張:證人李天錫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證稱:「(問:前揭抵押權設定是否係甲○○(即上訴人)為向丙○○丙種融資墊款所供擔保?還是為了抵償所謂先前的欠款而設定?)不是抵償先前的借款,而是為了以後買賣股票用的…(問:抵帳後是否還有其他欠款)丙○○跟我講,抵帳(指台南土地)後,他跟甲○○(即上訴人)的帳就清了」,足以證明其與丙○○間之融資借款經結算後,其所積欠丙○○之一千多萬元,已於80年9月18日將登記於其妻王謝麗花名下之台南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抵償完畢云云。惟,證人李天錫於該事件中亦證稱:「(問:當時抵償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他們兩人的帳我不清楚」等語(見該事件93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㈠第139頁)。證人李天錫既不清楚抵償之金額若干元,則其上開證稱:「抵帳(指台南土地)後,他跟甲○○(即上訴人)的帳就清了」之證詞,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據上,上訴人主張本件950萬元、600萬元之借款業以系爭台南4 筆土地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㈤關於丙○○受讓系爭台南4 筆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南4筆土地市價8,000多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上地增值稅600多萬元,房地餘留貸款5、600 萬元部分,上訴人丙○○未能證明其受領該土地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因王謝麗花已過世,該權利由上訴人繼承。則上訴人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丙○○受有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本件借貸債權亦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丙○○則以王謝麗花同意以該等土地抵償上訴人對伊另筆借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該等土地係王謝麗花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不符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查:

⒈上訴人自承「於80年9 月18日將坐落台南市○○段原登記於上訴人之妻王謝麗花名下之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股票交易虧損一千多萬元,因被上訴人索取之利息高達日息千分之七,且係複利計算,因此若延期清償,利上滾利,一年即可變成本金的三、四倍,一千多萬元的債務,一年後就可以變成五千萬元,是以上訴人為避免如此利上加利之情事發生,才決定將台南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丙○○抵償玩股票積欠一千多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第133-134頁 ),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既因「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股票交易虧損,惟恐利上滾利,才將原登記於上訴人之妻王謝麗花名下之台南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丙○○抵償」,則丙○○受領系爭台南4 筆土地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復自陳「因該土地價值高於該筆債務,所以當時雙方言明,若將來上訴人經濟變好,有能力贖回移轉之土地時,被上訴人丙○○同意讓上訴人以相同之價格贖回該土地,故被上訴人丙○○並未將差額找補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足認系爭台南4 筆土地與抵償債務間縱有差價乙節,亦係兩造間如何履行該抵償約定之另一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丙○○因此即受有利益可言。

⒊據上,丙○○受領系爭台南4 筆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對丙○○有不當得利之債權,經抵銷後本件950萬元、600萬元借款業已消滅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則其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丙○○)間9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丙○○)間6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乙○○(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丙○○ )間9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其與被上訴人丁○○(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丙○○) 間60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乙○○、丁○○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因上開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丁○○、乙○○提起反訴主張:伊等就反訴被告之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反訴被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96年1月4日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原法院於96年1月10日拍定抵押物,定於96年4月25日實行分配,因反訴被告聲明異議,原法院乃將伊等之受分配款6,052,680元、9,580,620元提存在原法院提存所,並附加「本件債權人應提出本案勝訴判決正本 (含確定證明書),加註受償情形後,始得領款」之領款條件,致伊等未能即時受清償,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此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乙○○自96年4月25 日起至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經反訴被告收受之日即96年4月17日止之利息損失468,532元,及自97年4月18 日起至乙○○受領分配款之日止,每日之利息損失1,331元;賠償丁○○自96年4月25日起至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經反訴被告收受之日即96年4月17 日止之利息損失296,000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丁○○受領分配款之日止,每日利息損失82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為維護權益所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亦應同視。又伊在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反訴原告並未受有遲延受領執行分配金額之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等就反訴被告之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反訴被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96年1 月4 日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法院於96年1月10日拍定抵押物,定於96年4 月25日實行分配,因反訴被告聲明異議,原法院乃將伊等受分配款6,052,680 元、9,580,620 元提存在原法院提存所,並附加「本件債權人應提出本案勝訴判決正本(含確定證明書),加註受償情形後,始得領款」之領款條件等情,反訴被告對此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

⒈反訴被告抗辯:伊並未供擔保停止執行乙節,此由兩造不爭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913 號被上訴人乙○○、丁○○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6年1 月10日拍定,即可證明,是反訴被告既未供擔保停止執行,則反訴原告未能於分配期日領取分配款要與反訴被告是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無關。

⒉反訴被告抗辯:丁○○、乙○○應受之分配款係執行法院依法提存之結果等語,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提存通知書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存」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亦可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反訴被告之法定權利,不能認其拖延拍定案款給付時間,而可歸責。

⒊此外,反訴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不能於分配期日受領分配款之利息損失,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8,532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反訴原告乙○○受領分配款之日止,每日之利息損失1,331元;反訴原告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6,000元,及自97年4月18 日起至反訴原告丁○○受領分配款之日止,每日利息損失829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丙、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