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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751,085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95,164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0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乙○○向原告申辦貸款,並共同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約定之到期日為93年5月2日,並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425%按月付息(簽定系爭本票時為年息5.5%)。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被告蔡錄政、乙○○簽立連帶保證書,對被告英普達公司所付債務於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連帶保證責任。㈡被告英普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乙○○向原告簽立透支契約,約定自92年6月10日至93年6月10日間,簽發支票時於額度400萬元範圍內得透支使用,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425%計算(簽定系爭契約時年息為6.5%),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分別於92年12月2日及9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26,746,249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透支契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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