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賴秀蘭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己○○即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健平律師 被 告 己○○即戊○○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配偶1人、子女2人及孫子女5人、弟2人均已拋棄繼承,是戊○○之妹即被告己○○為其法定繼承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65、279至288、321、328至330、3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99年度繼字第639號、99年度繼字第690號、99年度繼字第691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又本院於99年7月5日裁定由己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戰勝,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8、219頁),並有財政部民國97年1月15日台財人字第0970850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聲明請求被告己○○即戊○○承受訴訟人與共同被告丙○○、寅○○、丑○○、子○○、辛○○、庚○○、丁○○、甲○○、壬○○、破產人張朝翔(業已審結)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嗣變更為破產人張朝翔以外之前述各該被告應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有關張朝翔部分,將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張朝翔與前述各該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列為先位聲明,而將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前述各該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給付部分列為先位聲明。核其性質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戊○○違背委任意旨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或不法侵害中興銀行權利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戊○○提起涉嫌背信罪嫌等公訴,此刑事案件並業經本院94年度重易字第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但檢察 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中,被告請求本件民事訴訟於本院94年度重易字第8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必要,合先敘明。 ㈤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 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而金融重建基金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8,583,130,000元,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賠付之限度內,業 已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戊○○與共同被告丙○○、寅○○、丑○○、子○○、辛○○、庚○○、丁○○、甲○○、壬○○均係為中興銀行處理相關授信業務之人,渠等之職位及所參與之貸案均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對客戶進行授信或資金貸與,應切實遵守「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下稱授信業務規則)、「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下稱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下稱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下稱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中興商業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下稱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下稱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中興商業銀行辦理以股票作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下稱以股票作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詎戊○○與前開共同被告於分別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貸案時,明知與禾豐集團、台融集團、漢陽集團、榮周集團有關之公司或個人對中興銀行之授信案等,均不符合前揭規定,惟戊○○與前開共同被告仍與禾豐集團董事長張朝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法放貸之行為,已造成中興銀行逾100億 元之重大損害。另委任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本旨,是該二請求權競合時,應認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為當,因此本件基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罹於短期時效。 ㈢C1貸案部分: 86年5月間,禾豐集團旗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產汽車公司)董事長張朝翔、執行長張朝喨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乃指示時任副總經理之廖振榮等人與共同被告辛○○商議貸款事宜,惟因禾豐集團貸款額度已近同一關係人貸款總餘額,故被告辛○○即建議渠利用員工名義申貸後,再為集中使用。張朝翔等人遂指示所屬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以個人理財需要,申請週轉金 之名義申貸,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等人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各申請1,500萬元、林俊雄部分申請1,400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下簡稱C1貸案),4人合計信用貸款金額5,900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詎負責承作之共同被告辛○○明知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貸款保證人均為禾豐集團張朝喨、張朝翔、張建安、張信貞等人),竟罔顧授信授權準則、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規定,除指示臺北分行行員吳文裕負責收集上揭貸戶之貸款資料外,更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而由該行行員徐小雲、陳燕琴、陳泰源及副理簡明輝所製作貸款所需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及徵信報告等資料中,已載明貸款戶李坤欽、李東曉及羅文宏等3人,85年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 為71萬餘元、41萬餘元及171萬餘元,收入偏低顯不足支應 貸款利息,共同被告辛○○竟逕核章通過後,將前開4案併 送交中興銀行總行進行複審。審查部經辦人員共同被告壬○○於審核臺北分行所送本案相關資料時,亦發現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已分別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信 用貸款1,2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尚未清償,顯有借新債償還舊債及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另發現其中李坤欽、李東曉及羅文宏等3人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本息 ,乃於該等3人之授信申請書上簽註「報稅收入僅75萬元與 借款金額不相當」、「報稅收入17 1萬元、貸款金額3,852 萬元(不合本件),兩者不相當」及「收入偏低不足以支付利息」等意見後,將該等4件貸款案送交戊○○與共同被告 子○○、丁○○、寅○○等人審核,渠等知悉本案顯有借新債償還舊債、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及授信戶收入偏低不足以支應利息等情,共同被告子○○、寅○○更在共同被告丙○○為審查部門需配合禾豐集團員工申貸案之指示下,不予以實質審查,而將上揭貸案送丙○○核定,共同被告丙○○亦在知悉上揭貸案有上述缺失之情況下予以核定貸放。俟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後,前開李坤欽等4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原告接管後以出賣 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61,263,383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561,461元買受,故因前述被 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60,701,922元。 ㈣C2貸案部分: 86年7月間,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即張朝翔、執行長張朝喨 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乃指示時任副總經理之廖振榮等人與時任臺北分行經理之共同被告辛○○商議貸款事宜,惟辛○○竟罔顧授信授權準則、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規定,與廖振榮等人達成以禾豐集團員工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人 (以下簡稱C2貸案),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之名義,提供每人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分別向臺北分行申請2,5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500萬 元之短期信用貸款合計2億1,000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之協議。共同被告辛○○除指示臺北分行行員吳文裕負責收集上揭貸戶之貸款資料外,更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仍指示臺北分行行員金蕙玟、徐小雲、陳泰源、陳燕琴、林湘玲、吳文裕及副理簡明輝等人製作貸款所需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等文書資料,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成比率申貸,其核章通過後 ,將前開7案合併送交總行進行複審。審查部經辦人員周文 德於審核臺北分行所送相關文書資料時,除發現貸款戶呂美玲86年6月間之個人資產總額2,623萬元、負債總額2,476萬 元,相抵後淨值資料僅147萬元,最近1年收入總額亦僅62萬元,收入偏低顯不足支應利息,另該7件貸款顯有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等情,惟在寅○○之催促提案下,於86年6月25日 綜簽表示「王月華等7戶為因應投資理財需求,擬各申貸經 常性週轉金3,000萬元,合計總金額2億1,000萬元,提供國 產汽車股票560萬股(每股鑑定價格57元,以6成核貸,每股貸放值為34.2元),總鑑價值為3億1,920萬元,放款總值為1億,9152萬元,均由張朝翔及張朝喨連保。…本案擬准所請,惟對各戶資金流向及還款財源之穩定性,宜予注意。」後,將該等7件貸案送交子○○、丁○○、寅○○、戊○○及 丙○○審查,渠等均知悉上揭貸案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及部分授信戶收入偏低不足以支應利息,且未依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算擔保股票本益比決定貸放比率,即逕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比率予以核貸,並將本案提報86 年6月26日中興銀行第2屆第82次常董會議,惟出席之常務董事李錫錄、郭弄及麥增欽等人,在丙○○、寅○○等人未揭露本案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比率予以核貸此節有違前述暫 行措施規定及本案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等情下,使之備查通過。辛○○即無視國產汽車股票於核貸當時之本益比約為46.8至38.6左右,最高貸放比率僅為股票鑑價值之5成 或4成,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成比率核貸。俟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之後,前開呂美玲等7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原告接管後以 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19,690,344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458,929元買受,故因前述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19,231,415元。 ㈤C3貸案部分: 86年12月間,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即張朝翔、執行長張朝喨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乃指示時任副總經理之廖振榮等人與時任中興銀行臺北分行之共同被告辛○○商議貸款事宜,惟辛○○竟罔顧前開規定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而與廖振榮等人達成以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等17人(以下簡稱C3貸案)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之名義,提供每人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 分別向臺北分行申請1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200萬元短期 信用貸款,合計貸款金額2億5500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 用之協議。辛○○除指示臺北分行行員吳文裕負責收集上揭貸戶之貸款資料外,更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仍指示臺北分行行員徐小雲、林湘玲、施雅芬、周永彬及襄理汪潔漪等人逕行製作貸款所需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等文書資料,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成比率核貸,另指示該分行經辦人吳文裕於86年12 月31日綜簽表示「本分行洽爭取禾豐集團員工辦理經常性週轉金貸款,以支應長期持有其投資之國產汽車股票及投資理財所需,擬貸予該集團員工20人每戶1500萬元之額度(1300萬元以正擔保承作,餘200萬元以加強信用承作,每戶擔保 品國產汽車股票35萬股,每股鑑價值60%以正擔保承作,餘 以加強信用承作)之經常性週轉金,並授權由臺北分行辦理」,該簽呈經辛○○核章通過後,送交中興銀行總行核定。審查部經辦人員賴浩達於審核臺北分行所送簽呈時,簽註「擬准依(86)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後,將該簽呈送交共同被告子○○等人審核,而子○○、寅○○等人懾於本案為丙○○所交辦,渠等與戊○○亦知悉臺北分行所簽未依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辦理及本案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亦予審核通過後送交丙○○審核,而丙○○明知前情及依據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規定,總經理核定權限為每戶擔保與無擔保合計最高限額1億元,且本案無論就 授信條件、申貸用途、借保關係及擔保品內容而言均屬高度相關案件,而臺北分行亦以整案報簽,故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董會議通過始得貸放,竟仍予逕行核定授權臺北分行逕行核貸本案。辛○○即無視國產汽車股票於核貸當時之本益比約為30.7至32.3左右,最高貸放比率僅為股票鑑價值之5成,仍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成比率核貸。俟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之後,前開宋曉黛等17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65,018, 378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1,209,631元買 受,故因前述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63,808,746元。 ㈥E1、E2貸案部分(原告誤載為D1、D2貸案): 共同被告甲○○於87年3月間,因中興銀行將於87年5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第3屆董事及監察人前,得知市場派人士 張平沼有意取得中興銀行經營權,並大量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等情,唯恐王家喪失中興銀行之經營權,遂計畫於市場上大量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及以收取委託書方式,用以董、監事改選時爭取董事席位,使王家能掌控多數的董、監事席位,以繼續保有渠對中興銀行之經營主導權。先由王玉雲於公開場合中要求員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將委託書交由銀行處理;再由甲○○出面與破產人張朝翔洽談,要求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王家,以穩固王家對於中興銀行之經營權;而張朝翔於87年間為維持該集團旗下國產汽車公司股價,避免其提供予銀行設質、金額達245億餘元之國 產汽車股票因股價下跌而遭銀行處分或追繳擔保品,有向包括中興銀行在內之多家銀行申貸大筆款項,繼續貸款以穩固股價之需求,乃由張朝翔與甲○○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張朝翔提供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人頭,供甲○○向中興銀辦理信用貸款2.5億元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交由甲○○使用,貸 款利息則由張朝翔個人支付,以換取中興銀行能繼續配合禾豐集團嗣後之貸款需求,至於該4名人頭貸款資格審核則由 甲○○負責想辦法配合通過放貸。二人議定後,甲○○即告知共同被告丙○○事情始末,並要求丙○○配合辦理,丙○○並隨即交代東門分行經理共同被告丑○○配合辦理,並告知副總經理兼總行審查部經理共同被告寅○○、總行審查部科長子○○此事,要求渠等於審核時配合通過,寅○○雖表示不妥,惟仍配合辦理。而張朝翔則交代禾豐集團不知情之財務林金生找4名員工即不知情之吳瑞芳(嗣改名為吳承泰 )、張恩得、吳慧珍及金安辰提供個人資料,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分別辦理6,000萬元及6,500萬元之信用貸款;而丑○○不僅未親自或指示所屬與申貸人洽談,而直接將林金生交付之張恩得4人貸款資料交予共同被告壬○○辦理。而壬○ ○亦未與貸款人洽談或確實對保、核對申請資料內容是否屬實,僅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由禾豐集團人員簽章後,即在洽談記錄表上填載「洽談內容:借款用途,期間,方式:營運周轉,經常性周轉金,額度新台幣6千萬元整(張恩得、 吳瑞芳部分為6千5百萬元)。擔保品內容:純信用。還款來源:薪資及投資收入。保證人資力:張朝喨,資產24,712 萬元,張朝翔,資產淨值305,803萬元」,隨後製作前開4人之徵、授信等貸款資料後,經丑○○簽核後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核;而戊○○因經審查部科長子○○告知本案係屬丙○○指示之特急件,遂在未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之情況下,逕於同年3月18日、26日製作前開4人貸案之中興商業銀行常董會提案表,經寅○○、丁○○及子○○等人簽核,由丙○○、子○○於於同年3月19日、26日分別提交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9次及第120次常董會報告審核通過,分別貸予吳瑞芳6,500萬元、張恩得6,500萬元、金安辰6,000萬元、吳慧 珍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張朝翔貸得前開款項後 ,遂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將該等款項以前揭4人之名義全數 購入中興銀行股票計1萬4,000張(每千股為1張),分別以 吳瑞芳名義購得3460張,以吳慧珍名義購買3, 609張,以張恩得名義購買3496張,以金安辰名義購買3535張,旋即由丑○○指示被告壬○○於同年4月13日、4月14日、及4月30日 ,三度前往禾豐集團取回7029張、500張及6471張總計為1,400張中興銀行股票,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自行保管,前揭股票之委託書,則於吳瑞芳等4人收到股東大會通知書後, 經張朝翔指示禾豐集團股務人員蓋印,全數交與丙○○,並於同年5月底中興銀行董事會召開時,用以支持甲○○派下 人員擔任董事,使甲○○等人繼續保有中興銀行經營主導權。嗣禾豐集團於同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該4戶遂於同年 11月起延滯繳息,因前開吳瑞芳4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所 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因中興銀行下市股票無法交易,經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57,050,730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672,020元買受,故因前述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56,378,710元。 ㈦F1貸案部分(原告誤載為E1貸案): 黃蓁蓁係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之董事長、林和發係黃蓁蓁之配偶,亦為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公司)董事長,及台融公司及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董事、孫道遠身兼台融公司與奕行公司之副總經理,暨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公司)之董事長、張定雄為黃蓁蓁多年好友、邱瑞與鍾瑩豐則分別係宏和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職員,黃蓁蓁等6人依89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以及中興銀行內部對同一關係人之規範,均屬台融集團,為同一關係人。戊○○與共同被告丙○○、寅○○、丁○○、子○○、丑○○及壬○○均明知承作各類授信案件時,自應遵守銀行法相關法令規定,及中興銀行常董會通過之內部規範,竟為配合台融集團黃蓁蓁之資金調度需求,並爭取東門分行之授信業績,雖明知台融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1億元,且甫於87年2月10日成立,並無任何營運績效,且該公司並非主管機關登記許可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證券商或金融證券公司然借款用途均係從事於有價證券之買賣,所買賣者,又為「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投機性濃厚之股票,依據上開各內部相關授信規範,均屬不得貸放之情形。詎渠仍違背上開法令規範及渠應盡之專業與注意義務,由丙○○於87年3月初某日,前往 台融公司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路287號8樓之14之營業地址,與黃蓁蓁商談有關台融集團之授信事宜,在未對借戶徵提投資計畫或財務規劃之具體內容以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及掌握還款來源前提下,即當場承諾給予台融公司15億元之放款額度,並以台融集團提供設質股票之鑑價值6成為擔保 放款。事後丑○○再帶同壬○○前往該址,由丑○○與黃蓁蓁確定申貸細節後,隨即交辦壬○○分別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及「個人投資」等名義填寫相關授信申請文件,而渠等均明知台融公司甫於87年2月10日成立,資本額僅有1億,迄同年3月初均尚無營收,亦無任何資料可據以查核該公司 信用及財務狀況,依據中興銀行內部信用評比評估,該公司87年、88年及89年信用評等分別為37分、36分及33分,等級均為「F」,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信 用評等最低等之「E」等;且該公司並非主管機關登記許可 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況該公司之貸款用途亦非屬從事生產事業之週轉資金,而貸款用途係用以買賣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炒作性濃厚、股價偏離本質之上市、上櫃股票,竟在未對該公司相關投資計畫及還款來源進行評估下,即違反正常授信程序,由丙○○逕行允諾承作15億元貸款案並交辦丑○○,再由丑○○指示壬○○於同年3月5日先出具徵信報告後,始由台融公司董事長黃蓁蓁於翌日填具申請書,形式向東門分行申請15億元額度之貸款,壬○○復依丑○○之指示於同月7日在授信批覆書上填寫申請「經常性週轉金」,違背授 信業務規則第15至17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不得貸放之規定;丑○○及丙○○更無視於台融公司係以上述借款買入不特定公司股票後再提為擔保,日後提供設質之股票種類尚未決定,依中興銀行86年1月9日第2屆第61次常董會 核定之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條規定,即以提 供擔保之股票鑑定其價值,本益比在25倍以下時,始得亦為擔保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貸放。丑○○於未知所提供質押股 票種類以及該不特定股票本益比為何情形下,為了達成前述與黃蓁蓁達成協議之條件,即指示被告壬○○於申貸文件中填載「所徵擔保品為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將貸放成數直接簽擬為最高之6成貸放成數。該案經丑○○以「總仔案 件」名義緊急送審查部後,審查部科長子○○、副理丁○○、經理戊○○、副總經理寅○○等本應依其職權為實質審查並具體表示准駁意見,竟均依照丙○○指示簽名同意後提送授信審議委員會,並在丙○○主導之下,全案因而於同年3 月12日經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核准此15億元之貸放案,使台融公司得分別於同年3月16日以國產車股票3,410張作為擔保,動撥1億3,669萬元、於同月18日增提國產車汽車股票300 張作為擔保,增借3,600萬元。惟黃蓁蓁竟不以為足,另於 87年3月20日填載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經丙○○及丑○○ 同意配合辦理下,以短期放款科目名義再增加1成無擔保信 用放款,致台融公司立即於同月23日再度增提國產汽車股票3,000張,分別增貸1億2千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4,800 萬 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另於同年10月31日增提國揚建設、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億2,520萬元、增加短期無擔保放款至3億7480萬元,共計15億元(下稱F1貸案、F1-1變更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1,190,990,095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0元買受,故因前述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190,990,095元。 ㈧F2至F5貸案部分(原告誤載為E2、E3、E4、E5貸案): 共同被告丙○○等均明知黃蓁蓁除以台融公司向東門分行借款外,為取得更多資金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操作,另於87年3月30日以黃蓁蓁本人名義向東門分行申請借款3億5千萬元 (下稱F2貸案)、以孫道遠名義申請借款3億元(下稱F3貸 案)、於同年4月7日以林和發名義申請借款3億5千萬元(下稱F4貸案)(上開3件由該3人互為保證人)、於同年5月4日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名義各申請借款3億元(下稱F5貸 案)(由三人互為保證人),惟丙○○等竟不依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項規定,注意黃蓁蓁等4人是否 為同一關係人,以及上開4宗貸款案之授信金額有無分散借 款、集中使用情形,且渠等86年綜合年所得僅分別為303萬 元(林和發、黃蓁蓁兩人合併申報)、115萬餘元、42萬餘 元(張定雄夫妻合併申報),其資力顯不足以支應本息之事實;且黃蓁蓁等所欲提供設質之台鳳公司股票,於87年3、4月間,該股票已因該公司每股稅後純益(本益比之分母)為負數,無法評比,由中興銀行內部電腦查詢資料顯示資料,該股票本益比為零,依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不應貸放,共同被告丑○○竟仍指示共同被告壬○○前往台融集團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87號8樓之14辦公室,取得貸款人資料後,即製作徵授信報告、授信申請書等,再由丑○○同以「總仔案件」名義送審查部經子○○、丁○○、戊○○、寅○○簽名同意後,由丙○○在授審會中照案通過,並分別於87年4月2日經第2屆第12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孫道遠及林和發之貸款案、於87年5月7日經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核准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之貸款案,使黃蓁蓁得持台鳳公司董事長黃宗宏名下之台鳳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以黃蓁蓁等4人名義向東門分行動撥借款。總計截至90年12月31日止,以黃蓁蓁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1億9,6 00萬元、以孫道遠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2億2,000萬元、以林和發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4,600萬元、以張定雄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2億1,435萬元。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 ,當時帳列餘額為619,647, 610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71,869, 718元買受,故因前述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 銀行受有損害547,777,892元。 ㈨G11貸案部分(原告誤載為F1貸案): 中興銀行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7月共同徵提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1萬2,662千股股票設質供擔保,聯合貸款5億648萬元予國揚公司相關企業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聯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及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達公司)。共同被告辛○○在上開借款將於87年7月屆期前某日,向國揚公司表示中 興銀行臺北分行有意願自行承作上述4家公司之全部貸款並 願增加額度。辛○○嗣與漢揚集團達成協議,以國揚公司及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由中興銀行對上開4家公司,提供每一借戶1億8,000萬元的授 信額度。然辛○○明知依授信授權準則、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規定,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以不由同1人兼辦為原則,且以股票為擔保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 比倍數決定貸款成數,卻仍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業務。況經辦羅慧芬於87年7月3日製作漢祥公司之徵信報告已記明該公司自84年至86年連續3年虧損,該 公司85、86年報稅資料顯示公司淨值呈負數,因此財務分析不予評比;經辦李光輝於87年7月2日製作漢聯公司之徵信報告已記明該公司自84年後主要業務為銷售舊案餘屋,依據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該公司於85、86年間提供帳面價值約2億3,000餘萬元股票供侯西峰所經營之關係企業擔保;經辦許原榮於87年6月22日製作聯山公司之徵信報告,該公司財務比率 分析之評價均不佳,並指出該公司財務結構宜改善,獲利能力待加強等情;經辦郭峰位於87年6月22日製作維達公司之 徵信報告載明該公司迄86年12月31日投資有價證券共達23 億餘元,其中對國揚公司之投資即高達20億餘元,足徵該公司成立及借貸目的極可能為侯西峰炒股牟利所用;經辦吳文裕於87年6月25日製作之漢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 公司)徵信報告記明該公司於84年至86年間已連續3年虧損 ,財務狀況欠佳等情。辛○○明知上情,卻仍違反前揭規定,允許前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6成或6成內核貸,由癸○○代為核章通過後,將申貸案送交總行複審。總行審查人員賴浩達對於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所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評估認為漢祥公司近3年 之營運概況不佳,資本已全虧損,86年之財務融資簽證顯示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總負債超過總資產,且融資予關係人或向關係人融資情形密切;關於漢聯公司之授信評估認為,侯西峰入主國揚實業與廣宇科技後,漢聯公司之短期投資遽增,佔總資產之95,所投資之標的物大多為關係企業與上市或上櫃之股票;聯山公司之授信評估任該公司有營收遞減及獲利落見起伏;另授信評估認為維達公司負債比率達529%,自有資金比率偏低;關於漢陽公司,授信評估任該公司自84年起迄86年間,每年虧損,86年財務融資簽證顯示其淨值為負數。子○○、寅○○、戊○○及丙○○由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及徵信報告內容,明知借戶均屬財務欠佳,均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嫌,且亦未提供國揚公司及福益公司股票本益比資料,竟仍決議同意臺北分行之請,於擔保股票鑑價金額6成內貸放。丙○○亦未於中興銀行常務董事 會中詳細揭示借款戶徵信報告缺失,使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申貸案。臺北分行於收受上開貸款案授信批覆書後,該行行員受辛○○指示,無視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關於提供之股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偏離本質者,不宜徵為擔保品之規定,逕以股票擔保品價格6成核貸。中興銀 行因前述被告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規審貸,於借款戶財務發生問題時,無法以擔保品充分滿足債權,致生呆帳。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900,677,028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43,324,641元買受,故因前述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 損害857,352,387元。 ㈩G2貸案部分(原告誤載為F2貸案): 共同被告辛○○明知依據該行授信授權準則、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規定,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以不由同1人兼辦為原則,且以股票為擔保時需以該股票之 本益比倍數決定貸款成數,卻仍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業務。況知悉由行員所製作之漢華公司財務說明中,載明該公司86年財務簽證報告,流動資產中短期投資佔總資產58%,且主要投資於廣宇科技、國揚及福益實 業3家公司,惟仍承作其與侯西峰個人之授信,且均以國揚 、福益公司股票為擔保,擔保成數為借款金額6成,提供每 一借戶1億8,000萬元的授信額度。於87年月1日併同簽核逕 送中興銀行總行進行複審。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徵信科對漢華公司及侯西峰個人戶製作徵信報告,指出漢華公司營運資金多賴銀行借款支應,宜注意集團整體經營狀況及股市波動對該公司財務之影響;侯西峰個人戶部分亦需留意股市狀況對借戶投資效益之影響。另審查部經辦賴浩達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就漢華公司部分載明漢華公司負債比率達232%,自有比例資金偏低;侯西峰入主之國揚實業、廣宇科技等上市公司,負債金額直線上升。子○○、寅○○、戊○○及丙○○由上開徵信報告內容授信案件報核表,明知借戶均有授信不當用途之嫌,且亦未提供國揚公司及福益公司股票本益比資料,竟仍決議同意臺北分行之請,於擔保股票鑑價金額6成內貸放。臺北分行於收受上開貸款案授信批覆書後, 該行行員受被告辛○○指示,無視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關於提供之股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偏離本質者,不宜徵為擔保品之規定,逕以股票擔保品價格6成核貸。 中興銀行因前述被告等人違規審貸,於借款戶財務發生問題時,無法以擔保品充分滿足債權,致生呆帳。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83,190,495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57,451,233元買受,故 因前述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25,739,262 元。 H1、H1-1貸案部分(原告誤載為G1、G1-1貸案): 於87年間榮周集團總裁劉文斌因旗下上市公司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亟需股票護盤基金,遂指派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負責人劉新統透過共同被告子○○之引介,至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籌備處申貸,並由共同被告丁○○負責承作。丁○○、子○○、寅○○、戊○○、丙○○及庚○○均明知劉新統以榮周集團旗下之華陽公司、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遠公司)、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名義申貸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集團旗下友力公司之股票,保證人亦均為劉新統及劉文斌,屬於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款、第7款及附註所訂 之同一關係人,應依該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理應綜合審查評估授信戶、關係人營運財務狀況,核予適當之授信額度。詎上揭被告無視前揭注意事項第2、3、9條及 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3條規定,交代丁○○以當時股價悖離實際價格的友力公司股票鑑估值之6成予以 核貸。復為掩飾該等借款戶為同一關係人之事實,且將各借款戶申貸金額控制在總經理最高核貸額度1億元,以規避將 其列為「同一關係人」之關聯戶而作集體授信風險評估及提送常務董事會審查。丁○○於87年9月19日將華陽、華遠及 華城3家公司之申貸案送至總行審查,子○○無視審查部審 查員王利賢於授信申請書內申貸戶均為同一關係人之記載,仍予批閱准予貸款送寅○○、戊○○及丙○○批准申貸,上開借款戶於中興銀行核貸撥款後分別繳息不到4個月即未按 期繳息,擔保品友力公司股票亦因違約交割情事導致股價下跌,丁○○等非但未依該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之規定停止授信、進行催收,及採取保全程序, 甚將上開借款戶貸款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99,311,017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94,633元買 受,故因前述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99,216,384元。 H2、H2-2貸案部分(原告誤載為G2、G2-2貸案): 於87年間榮周集團總裁劉文斌因旗下上市公司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亟需股票護盤基金,遂指派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負責人劉新統透過共同被告子○○之引介,至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籌備處申貸,並由丁○○負責承作。丁○○、子○○、寅○○、戊○○、丙○○均明知劉新統以榮周集團旗下之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富公司)及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名義申貸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集團旗下友力公司之股票,保證人亦均為劉新統及劉文斌,屬於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款、第7款及附註所訂之同一關係人,應依同一關係 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理應綜合審查評估授信戶、關係人營運財務狀況核予適當之授信額度。詎上揭被告無視前揭注意事項第2、3、9條及中興銀行「本行辦 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3條規定,交代丁○○以當時股價悖離實際價格的友力公司股票鑑估值之6成 予以核貸。復為掩飾該等借款戶為同一關係人之事實,且將各借款戶申貸金額控制在總經理最高核貸額度1億元,以規 避將其列為「同一關係人」之關聯戶而作集體授信風險評估及提送常務董事會審查。丁○○於87年10月3日將超富、華 達2家公司之申貸案送至總行審查,子○○無視審查部審查 員王利賢於授信申請書內申貸戶均為同一關係人之記載,仍予批閱准予貸款送寅○○、戊○○及丙○○批准申貸。上開借款戶於中興銀行核貸撥款後,華達及超富公司自88年1 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擔保品友力公司股票亦因違約交割情事導致股價下跌,丁○○等非但未依授信業務規則規定停止授信、進行催收,及採取保全程序,甚將上開借款戶貸款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00,836,073元, 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69,937元買受,故因前述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00,766,136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227第2項、第184、185條請求(張朝翔 部分只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丙○○、辛○○、子○○、丁○○、寅○○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0,701,9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部分(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辛○○、子○○、丁○○、寅○○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0,701,9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⒉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丙○○、辛○○、寅○○、子○○、丁○○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9,231,415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部分(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辛○○、寅○○、子○○、丁○○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9,231,4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⒊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丙○○、辛○○、子○○、寅○○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63,808,746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部分(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辛○○、子○○、寅○○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63,808,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甲○○、丙○○、丑○○、寅○○、子○○、丁○○、壬○○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56,378,7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部分(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甲○○、丙○○、丑○○、寅○○、子○○、丁○○、壬○○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56,378,7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⒌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寅○○、丁○○、子○○、丑○○、壬○○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190,990,0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⒍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寅○○、丁○○、子○○、丑○○、壬○○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47,777,89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⒎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辛○○、子○○、寅○○各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57,352,387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⒏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辛○○、子○○、寅○○各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25,739,262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⒐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丁○○、子○○、寅○○、庚○○各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99,216,38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⒑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丁○○、子○○、寅○○各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00,766,136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戊○○前所為之答辯及聲明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主張戊○○違背職務行為之時間是86年、87年間,及其奉命接管中興銀行之時間是89年4月28日,均發生於金融重 建基金管理條例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之前,該條例迨94年6 月22日再經立法院修正及總統公佈,同條例第18條復規定「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而未規定可溯及既往,是自應適用法律不溯既往之大原則,故原告依當時尚不存在之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於法不合。又原告所主張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對戊○○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然該條規定係於94年6月22日修正後所新增,依修正前該條 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所得代位之權利僅限於參加存款保險 機構對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權利「基於犯罪之侵權行為而取得」者,並不包括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修正後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本件主張契約責任,亦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所主張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時間為86、87年間,然附表二所示貸案,於87至88年間已延滯繳息,88年至89年間已轉銷呆帳,中興銀行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間即以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進行偵查,而原告遲至96年7月6日始起訴請求,侵 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況原告於90年10月25日即已接管中興銀行,衡情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 ㈢戊○○未參與審查部之授信業務,就附表二所示貸案並無決定之權: 戊○○雖係中興銀行副總經理,與中興銀行具有委任關係,但係主管國外部、業務部及資訊室之副總經理,依據「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2條規定,伊 非主管審查授信業務之副總經理或董事會,並不參與授信案件之實際審查,因此,伊未違反中興銀行之授信規則,亦無違反委任關係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伊在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 ㈣原告自仍應就戊○○主觀上有何可歸責事由、有何不法行為或違反何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等不法行為或故意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如何之損害即確實損害金額與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以不良債權包裹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債權4,254,350,512元以132,430,886元賤價出售,其所造成之損害4,121,919,626元,顯與戊○○之 行為無因果關係。何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係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4年重易字第8號判決戊○○無罪在案。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戊○○及共同被告丙○○、寅○○、丑○○、甲○○、庚○○、子○○、辛○○、丁○○、壬○○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中興銀行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並分別參與或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案。且中興銀行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李坤欽等4人、王月華等7人、宋曉黛等17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臺融公司、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張定雄、邱瑞、鍾瑩豐、漢祥實業公司、漢聯建設公司、聯山建築公司、維達投資公司、漢陽建設公司、漢華投資公司、侯西峰、華陽投資公司、華遠投資公司、華城投資公司、超富投資公司、華達投資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貸案案。 ㈡中興銀行於89年4月間爆發經營危機,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 62條規定,派員監管中興銀行,並指定原告自89年4月28日 起為監管人,監管期間停止該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嗣於90年10月間改採兼具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之接管措施,納入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並開始進行標售資產負債與經營權之處理,於94年3月間完成資產負債與營業之交 割程序,由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後,完全退出市場(分別參本院卷三第84頁、第91頁之中興銀行監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之文及中興銀行97年5月5日中興接管發字第09700000002號函)。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因中興銀行經營不 善業已賠付574.3億元之情,亦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管理會94年12月16日函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大宗匯出匯款登陸單兼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0、51頁)。 ㈢86年7月,東南亞爆發金融危機,而臺灣自87年下半年開始 陸續發生企業跳票及財務危機事件,本土型金融風暴隱然成型,至91年第2季臺灣經濟始出現景氣復甦現象(參本院卷 三第88至90頁之臺灣大學經濟學系教授許振明之「臺灣金融改革與金融發展前景」乙文)。 四、原告主張戊○○於任職中興銀行副總經理期間,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者,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需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戊○○辦 理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違反中興銀行所發佈授信業務規則等諸多規定,而屬違背委任意旨,及在獲悉李坤欽等之徵信報告後,已知依中興銀行相關規定不應貸放及展延本息,戊○○竟故意或過失違反而仍違法進行貸款,因此造成原告受有41億餘元之損害等事實,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應就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以及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故債權人貸款予債務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債權人證明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前,自難認債權人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將有擔保 之抵押債權,自行列為不良債權,以低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再以其自行計算之受償數額,主張其餘未受償額係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查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均有提供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需證明對於各貸款案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各該貸款案時,始足認定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惟原告主張其受有41億餘元損害之事實,係以附表二所示各項貸款案之當時帳列餘額,與各該貸款案經公開標售後所出售之價額,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帳列餘額與公開標售價額間之差額即損害,尚難逕認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既取得各貸款案之債權,卻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各貸款案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各該貸款案之事實,即難認原告因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 五、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貸案,依中興銀行之相關規定,不應准予授信及變更等,然戊○○於辦理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等,卻故意或過失未遵守中興銀行之相關規定,而准予授信及變更等情,惟查: ㈠按商業銀行原則上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但亦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而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將其吸收的存款和其他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但是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與隨時可動用資金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並且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申言之,授信是商業銀行主要業務之一,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但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貸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是不可避免之現象,而若只選擇財務狀況或信用評等最優之企業或個人放款,則因該等企業或個人本身條件良好,同為其他金融機構競相爭取給予授信之對象,需以一般之利率或甚至較同業低之利率,始得爭取到該等企業或個人之授信生意,因此,僅能取得一般數額之報酬,扣除成本後,甚至可能已無利潤可圖,何況信用戶信用程度常隨景氣、經營狀況與資金調度情形呈現起伏狀態,是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不具備一定的冒險精神,一味消極怕事,非力求毫無損失不可,則在近十年金融開放,多家銀行相繼核准設立的商業環境下,恐毫無競爭力可言,終將流於經營失利之途。 ㈡據上所陳,商業銀行之經營需兼顧追求最大利潤、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之平衡,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於風險中求取盈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此等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亦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 tion)、授信展望(Perspective)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之收入與資力,此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9月20日全授字第07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56、357頁)。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不見得鉅細靡遺,並均樹立清楚的衡量標準。除部分條文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基於事務本質考量,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具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㈢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於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況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且屬人性極高的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銀行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在商場上隨時作即時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因此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甚而遽認失敗之授信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銀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㈣中興銀行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茲盧列與本件有關者: ⒈授信業務規則(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5頁) ①第14條:本行承辦授信前,應先對其辦理徵信。徵信人員辦理徵信時,應依主管機關及本行有關規定為之。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 ②第15條: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應依授信性質就左列事項為詳盡之調查,並將有關重要資料及其分析結果附卷,以供授信決策人員綜合判斷之參考:授信戶及保證人之信用、授信戶業務及財物之狀況、授信計畫及用途、還款財源之方式、擔保條件、授信戶之償債能力、授信總額佔本行淨值之比率、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 ③第17條第1、2、3款:授信戶如有授信用途不正當、不實或 投資性質、授信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 ④第23條前段:授信逾清償期未能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追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 ⑤第40條:中長期放款,除自用住宅貸款及消費者貸款外,原則上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 ⑥第134條:授信之展期,原則上以放款為限。 ⑦第137條:辦理展期時,應以更新借據憑證或爭取徵取增補 契約為之。 ⑧第141條:各種授信之展期,應注意其展期事由、借保人信 用變動及債權確保情形,認為穩妥後,予以辦理或提出申請。 ⑨第148條第1款: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或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 ⒉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 第3條:申請人對於前已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 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者,營業單位不得受理其申請。 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①第2條: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 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 ②第6條:貸款期限:提供擔保(品)者:最長以不超過二 年為原則。無提供擔保(品)者:最長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借款人信用、業務、財務等未來狀況,如未能充分掌握時,應適當縮短貸款期限。 ③第10條:本貸款以到期清償為原則,如借款人續有經常性週轉需要時,得視本行授信政策、資金狀況等因素,辦理貸款展期。 ④第11條第1款:徵信及審查應注意要點:辦理本項貸款應 注意借款人信用狀況、業務經營、財務結構,並應切實掌握客戶營運週轉所需經常性週轉資金量。貸款額(限)度原則以不超過客戶經常性週轉金需要之七成為宜。 ⒋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原證56) 第5條第1項第1款: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 權限核定減免: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 ⒌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原證68) 第4條第1款、第2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 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渡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關係人整體財務及營運情形,主要負責人或投資者之信用、人品、財務或經營能力。 ⒍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原證73) ①第2條: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 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 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50%為限;股票本益比40倍 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40%為限;前述之本益比以臺灣 證券交易所公佈之資料為準。 ②第3條第2款、第4款: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公司股 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 ㈤中華民國銀行公會76年6月11日全會徵字第1089號函送之銀 行業辦理授信業務信用評等要點第3條規定:「各銀行業辦 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見本院卷四第211頁),另中興銀行辦理授 信業務評等要點第3條亦規定:「本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 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見本院卷四第212頁),顯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 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 六、茲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授信案等,析述如下: ㈠C1貸案部分: ⒈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5月3日、同年5月6日、同年4月30日批 准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經 常性週轉金貸款,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各1,500萬元、 林俊雄1,400萬元等情,為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 辛○○、子○○、丁○○、寅○○所不爭執,並有原證71之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及林俊雄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94至100頁)為考,堪認 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中興銀行於86年5月3日、同年5月6日、同年4月30 日批准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 人本件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對於 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本行於 受理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及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3項規定。 ⒊查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陳正仁、李文中分別於92年間本案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卷二第219、220、253頁),顯見於中興銀行各分行之授信程 序中,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於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應堪確認。因此,前開授信業務規則固有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之規定,又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第3條第1款亦規定,各營業單位以配置專人辦理授信為原則,在徵信人員未能專任以前,同一放款申請案件之授信人員與徵信人員不宜為同一人,然上開規則、準則均係以訓示規定之方式為之,並未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探其原因,主要係在實務運作上,銀行營業單位時常會有業務量過多而經辦人員不足之困擾,以致無法完全按照規章行事,且無論承辦徵信或授信之經辦人員,其文稿之提出均必須經過營業單位經理之核章,是授信案件之結論,仍須歸由一人決定,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時中興銀行營業單位均便宜行事,大部分均係由承辦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已成慣例。因此,申請人李東曉之授信程序係由徐小雲辦理,且係依規定由不同一人辦理徵信程序,而即使申請人李坤欽、羅文宏之徵信、授信作業分別均係由徐小雲、陳燕琴承辦(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14頁),亦難認被 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中興銀行或違背委任意旨。 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之規定,於認為不宜承做之案件時,未予婉拒,仍接受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之申請,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查,授信業務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主管機關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的風險控管下,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得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並由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各種因素,判斷由徵信資訊所評價出之事實是否得予授信,而法院僅能就授信程序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法規、令函及公司內控機制之規定予以審查,而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所謂「不宜承做者」究竟何指? 即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問題,依本院前揭說明,自應由參與授信決定者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而其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然因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而法院除就其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因此在具體個案中,特定貸款案宜或不宜承做,自應視其決定是否超出規範界線而定,而非僅以該貸款金額事後有無成功收回之事實,遽予論斷是否宜於承做之結論。本件C1貸案所涉及之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貸款案究竟是 否適宜承做,實已涉及各該具體個案之實質審查(詳後所述),故有無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 前段之,並非由形式觀之即可判斷。 ⒌按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即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定義,分別於同法第33條之3第2項及第25條第4項規定之,又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亦依據上開規 定,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中就銀行對同一自然人、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分別規定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3%、15%、40%,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各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10%。另中興銀行內部規 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亦於第2條規定:「所謂「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 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一)配偶;(二)2親等以內之血親;(三)本 人為負責人之企業;(四)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五)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50%以上者;(六)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 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七)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佔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 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50%以上者;(八)除上述各款外, 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附註),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並於附註中明訂「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由上開規定可知,銀行法、財政部及中興銀行,均就對於少數授信對象之放款過於集中現象之防止,做出具體規範,而除「逾越銀行法之規定」以外,其餘中興銀行關於「授信金額過度集中」及「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解釋上應僅屬提醒之性質,並非另一禁止規定之類型,其違背規範與否之判斷,亦僅能以上揭銀行法、財政部令函之授信限額規定為標準,因此,縱使申貸戶有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只要其所貸金額尚未超過前揭銀行法、主管機關或銀行內部所為之限制,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 ⒍本件C1貸案之4位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 分別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昌磊股份有限公司、禾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禾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等情,有前述4人之徵信報告可參,依卷 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除申貸金額均為1500萬元,而林俊雄之申貸金額為1400萬元,略有差異外,其餘貸款條件,如均為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均為1年,授信期間則為6個月,適用利率則均為9.5%,均屬一致,且分別由張朝翔(李坤欽、林俊雄)、張朝喨(李東曉)、張建安(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張信貞(羅文宏、林俊雄)等禾豐集團高層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19頁),另依其等徵信報告所載所得資料,85年申報之收入 分別約為75萬元、171萬元、82萬元、111萬元所得並非甚高,若僅以此收入繳納貸款利息當甚為吃力,顯然由此徵信資料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原告主張本件C1貸案4筆貸款資金之用途,均係留在禾豐集 團內部,因此,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查就中興銀行之貸放金額是否超出銀行法33條之3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此,尚難認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⒎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 已分別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1200萬元、800萬元、 800萬元及1500萬元尚未清償,顯有借新債償還舊債之情形 ,仍不予以實質審查而核定本件貸款,亦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云云,然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於本件C1貸案中所借得之資金,均係供投資理財所用,此有上開4 人之授信批覆書可參,原告亦自承該4人貸款的款項是留在禾 豐集團裡面使用,何況法律、主管機關之令函抑或中興銀行內部規章,均無明文禁止借新債償還舊債之規定,則何以認定借新債償還舊債之行為即屬目的不正當或不合法,何以被告知悉授信對象欲將所貸得之款項用來償還舊債務,即屬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原告並未加以說明及舉證,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 ⒏依申貸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之徵信報告及於申貸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可知,李坤欽之85年度薪資61萬3210元,租賃所得14萬4000元,投資財產總額2960萬元(昌磊電子股票),負債1330萬元,資產淨值為1760萬元;李東曉之85年度薪資171萬元,並有國產汽 車股票32萬6000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956萬元、投資禾翔公司800萬元,合計2756萬元,另銀行貸款債務2374萬元 ,資產淨值為382萬元;羅文宏之85年度薪資82萬元,並有 國產汽車股票30萬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800萬元、投資禾翔公司800萬元,合計2600萬元,另有銀行貸款債務2398 萬元,資產淨值為202萬元;林俊雄之85年度薪資111萬元,並有國產汽車股票26萬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560萬元、投資昌磊電子公司1500萬元,市值3700萬元,另有銀行貸款債務4550萬元,資產淨值為722萬元(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22、323頁),其等4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1500萬元相較,除李坤欽外,其餘均顯然有落差,然而此4人經查詢聯合徵 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而其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建安、張朝喨、張信貞之資產淨值分別為7億2760萬元、2億3550萬元、3517萬元、6億0024萬元 ,亦無信用異常紀錄(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22、323頁),以保證人之資力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4人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 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23頁),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 來源之情事。另C1貸案4人所貸得之資金既係交由專業投資 公司運用,而該投資公司實際運作者張朝翔資力甚豐,於本貸案申請當時,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23頁),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 取得之新聞資訊,應俱認其投資經驗豐富且善於股市操作,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一定之風險,然難謂前景黯淡或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 ,原告主張戊○○與共同被告丙○○、寅○○、丁○○、子○○、辛○○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㈡C2貸案部分: ⒈中興銀行於86年6月30日以每人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 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分各批准呂美玲、林明 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人經常 性週轉金貸款3000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為2500萬元,短期信用放款為500萬元)等情,有原證74之禾豐集團員工呂 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人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及原證75之中興銀行審 查部經辦人員周文德86年6月25日綜簽意見,授信申請書及 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101至112頁),復為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辛○○、寅○○、子○○、丁○○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C2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授信 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 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及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條:「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25倍者 ,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股票本益 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 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50%為限;股票本益比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40%為限;前述 之本益比以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資料為準。」等4項規定 。 ⒊查本件C2貸案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人之徵信、授信作業均係分別由同一人承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等情,詳如前述,是尚難遽認被告有違背委任意旨。 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之規定,於認為不宜承做之案件時,未予婉拒,仍接受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申請,屬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然承前所述,此涉及實已涉及本件貸案各該具體個案實質上是否具有可貸性之問題,詳後述。 ⒌本件C2貸案之7位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 、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人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或企業負責人等情,有其等7人之徵信報告可參,又依卷附授信 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申貸金額均為3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為短期擔保貸款,500萬元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 間1年、授信期間則為6個月,適用利率則均為9.5%,均屬一致,且該7人之貸款均以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 放比率亦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並由張朝翔、張朝喨擔任 保證人(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5頁),另依其等徵信報告所 載所得資料,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85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呂美玲62萬元、147萬元,林明秀205萬元、7427萬元,李智能205萬元、1億401 3萬元,薛敏昌265萬元、4647萬元,王月華128萬元、4977萬元,許維莉325萬元、5860萬元,及黃瓊熙7138萬元、3億0152萬元,其中雖申請人資力多寡有別,惟 若依擔保品種類、數量一致,保證人同一之現象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 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原告自承本件C2貸案7筆貸款資金之用途,均係因禾豐集團張朝翔資金需 求而供其所用,因此,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87年2月16日之前本件C2貸案申請期間 之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證明中興銀行在該時期貸放予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額度確已超出法定上限而有違法之事實,則難謂C2貸案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竟逕以國產汽車股票鑑價金額6成作為本件擔保放款之貸放比率,亦屬違背其等 任務之行為云云。經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本益比於 本件C2貸案申請期間,分別為72.15至58.33之間(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1頁),若依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 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當時以國產汽車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僅能以估價金額40%為限。又上開規定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而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 化另訂暫行方案。」之規定,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亦有「本項股票等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之規定,易言之,中興銀行內部規章 所規範以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原則上最高以60%為限, 在60%以下,則以本益比25、40作為60%、50%、40%貸放率之區隔。然而前者之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此情業據證人周文德於本案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0頁),顯然前揭 「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並非絕無因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而彈性調整之空間,其既為中興銀行常董會所制訂之規範,無論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抑或上開暫行措施第4條之規定,中興銀行常董會自有權 限破除原則性之本益比限制,進而提高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本件C2貸案之7件貸款申請於86年6月30日總行批覆之前,曾於86年6月25日向常董會提案,並於翌日經中興銀 行第2屆第82次常董會決議准予備查(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3頁),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准予備查」之形式同意C2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則該貸案以60%之貸放比率合算放款值,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授信 審查之內部規章。 ⒎依申貸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徵信報告及於申貸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可知,其等85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呂美玲62萬元、147萬元,林明秀205萬元、7427萬元,李智能205萬元、1億4013萬元,薛敏昌265萬元、4647萬 元,王月華12 8萬元、4977萬元,許維莉325萬元、5860萬 元,及黃瓊熙7138萬元、3億0152萬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 335頁),其等7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3000萬元相較,除呂美玲外,其餘均非落差過大,且而此7人經查詢聯合徵信 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5頁),而其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之資 產淨值分別為7億2760萬元、3517萬元,亦無信用異常紀錄 ,此有本件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授信批覆書在卷可參,而其等提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成本價證券面額為10元,其3個月平均價為68.33元,承做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為57.00元,是鑑定價格為57 元,以80萬股計算之,該擔保品之總價為4560萬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5頁),依貸放比率60%計算之,則就擔保部分原可放款2736萬元,然本件就短期擔保放款部份僅承做2500萬元,其餘作為短期信用放款之加強擔保,故以保證人之資力、擔保品價值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可資參照,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C2貸案申請當時,禾豐集團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且依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之記載,國產汽車公司成立至當時已迄38年,83年、84年、85年之營收分別為162億6000 萬元、164億3000萬元及165億9000萬元,預計86年營業收入將大幅提高到193億元以上,而稅前盈餘將因擬售中崙大樓 及總公司房地,可增加處分利益7億元左右,將達14億元, 整體財務狀況尚稱穩健(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6頁),顯見 當時國產汽車公司之經營情形、財務結構及獲利狀態均屬優良,其集團之前景亦佳,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隨一定之風險,然難謂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 予之事由。 ㈢C3貸案部分: ⒈中興銀行分別於87年1月3日、同年月5日以每人35萬股國產 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各批准 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1500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為1300萬元,短期信用放款為200萬元)等情,有原證76之禾豐集團員工 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原證77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吳文裕86年12月31日綜簽意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116至149頁),復為被告及共同己○○被告丙○○、辛○○、子○○、寅○○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C3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授信 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 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條、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3條附表所列,總經理之擔保授信審查權限於甲類為1億元、乙類為 8000萬元,無擔保授信審查權限部分,於丙類為8000萬元,於丁類為3000萬元等5項規定。 ⒊查本件C3貸案中,申請人宋曉黛、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之授信程序係由徐小雲辦理,且其並未辦理徵信程序(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8頁),自無違反中興銀行之內部規章可言 。另申請人謝美玉、莊玉青、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人之徵信、授信作業分別均係由同一人承辦(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9頁),而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 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等情,詳如前述,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背委任意旨。 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之規定,於認為不宜承做之案件時,未予婉拒,仍接受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之申請,屬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然承前所述,此涉及實已涉及本件貸案各該具體個案實質上是否具有可貸性之問題,詳後述。 ⒌本件C3貸案之17位申請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或員工友人等情,有其等17人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可參,依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之申貸金額均為1500萬元,其中1300萬元為短期擔保貸款,200萬 元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 率則原均為9.875%,嗣均改成9.125%,核屬一致,且該17人之貸款均以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亦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並以該17人中,3至4人1組相互擔任保證人(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43頁),另依其等徵信報告、個人 資料表所載所得資料,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85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宋曉黛132萬元、20 萬元,謝美玉469萬元、2265萬元,莊玉青150萬元、1547萬元,劉松宏55萬元、負46.4萬元,黃秀鳳107萬元、400萬元,郭文欽58萬元、1900萬元,李東旭95萬元、30萬元,張恩得104萬元、8 0萬元、黃宏旭246萬元(財產淨值)、陳淑 珠121萬元、942萬元,黃林雪娥115萬元、584萬元,莊玉娟121萬元、1520萬元,陳慧貞190萬6435元(年收入)、鄭新淦129萬元、18 65萬元、張政業370萬元、1510萬元、黃正 民140萬元、2738萬元、李士德89萬元、2200萬元,其中雖 申請人資力多寡有別,惟若依擔保品種類、數量一致,並以3至4人一組相互擔任保證人,及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吳文裕於86年12月31日簽請總經理即被告丙○○同意之簽文中,記載上開貸款案(原簽文所擬貸放對象為約20人)之目的為支應長期持有其投資之國產汽車股票及投資理財所需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43、344頁)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C3貸案之核定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⒍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本益比於本件C3貸案申請期間,分別為29.45至30.37之間(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45頁),若依辦理 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當時以國產汽車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僅能以估價金額50%為限。又辦理以股票 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並非絕無因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而彈性調整之空間,其既為中興銀行常董會所制訂之規範,無論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抑或上開暫行措施第4條之規定,中興銀行常董會自有權限破除原則性之本益比 限制,進而提高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再者,中興銀行85年4月18日第2屆第31次常董會中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權限,說明二中規定「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所以對於貸放成數為何同意以6成核貸 ,是依照分行的要求,按該規定轉呈總經理裁示(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46頁)。另外中興銀行86年1月16日(86)興銀審字第0103號修正之「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6 條亦規定「…各類授信案件,因不符『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或其他授信作業規定…尤其上一授權階層人員核定…」(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46頁),故中興銀行85年4月18日第2 屆第31次常董會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權限,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本件C3貸案之17件貸款申請於87年1月6日總行批覆之前,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曾簽請總行核定由每戶本人提供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5萬股設定質權,每股鑑價值60%以正擔保承作,餘 以加強信用承作,此簽呈業經總經理即被告丙○○批可(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4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既已經 常董會授權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本件C3貸案自得合法破除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之限制,則該貸案以60%之貸放比率合算放款值,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授信 審查之內部規章。 ⒎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 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可知,縱算數自然人或企業間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而非「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議通過始得貸放」之處理模式。本件C3貸案17位貸款申請人各別申請額度均為1500萬元,其中短期擔保貸款為1300萬元,短期信用貸款則為200萬元, 而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中興銀行總經理之擔保授信審查權限於甲類為1億元、乙類為8,000萬元,無擔保授信審查權限部分,於丙類為8000萬元,於丁類為3000萬元,無論擔保授信或無擔保授信部分,均遠高於C3貸案各申請人之申請額度。本件C3貸案之各貸款案申請人均為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範圍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丙○○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與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自應有合法權限核批C3貸案之各項申請。 ⒐依申貸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及於申貸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可知,其等85年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宋曉黛132萬元、20萬元,謝美玉469萬元、2,265萬元,莊玉青150萬元、1,547萬元,劉松宏55萬元、負46.4萬元,黃秀鳳107萬元、400萬元,郭文欽58萬元、1,900萬元,李東旭95萬元、30萬元,張恩得104萬元、80萬元、黃宏旭246萬元(財產淨值)、陳淑珠121萬元、942萬元,黃林雪娥115萬元、584萬元,莊玉娟121萬元、1520萬元,陳慧貞190萬6435元(年收入)、鄭新淦129萬元、1,865萬元、張政業370萬元、1,510萬元、黃正民140萬元、2,738萬元、李士德89萬元、2,200 萬元,其等7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1500萬元相較,均非 完全無法負擔其利息支出,且而此17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此有上開徵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可佐,而其等提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成本價證券面額為10元,其3個月平均價為62.74元,承做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為66.00元,是鑑定價格為62.74元,以35萬股計算之,該擔保品之總價為2195萬9000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49頁),依貸放比率60%計算之,則就擔保部分原可放款1317萬5400元,然本件就短期擔保放款部份僅承做1300萬元,其餘作為短期信用放款之加強擔保,故以擔保品價值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之說明可資參照,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C3貸案申請當時,禾豐集團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而當時國產汽車公司之經營情形、財務結構及獲利狀態均屬優良,其集團之前景亦佳等情業如前述,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隨一定之風險,然難謂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 得貸予之事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㈣E1、E2貸案部分(民事準備三狀誤載為D1、D2): ⒈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批准禾豐集團員 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人經常性週轉金貸 款6000萬元(吳慧珍、金安辰)、6500萬元(吳瑞芳、張恩得)等情,有原證79之金安辰、吳慧珍、吳瑞芳及張恩得4 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證80之金安辰、吳慧珍、吳瑞芳及張恩得4人於87年3月18日、87年3月26日中興商業銀行常董 會提案表、原證81之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9次常董會報告、原證82之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20次常董會報告、原證83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2年10月13日(92)櫃證交字第31115號函文影本暨「87年2月1日至87年5月31日買賣成交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張數累計逾五百張投資人之交易明細」(僅附送吳慧珍、張恩得、吳瑞芳及金安辰等禾豐集團成員交易部分)、原證84之中興商業銀行87年股東常會董事選舉開票紀錄單、原證85之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及金安辰開戶資料及87年2月1日至87年5月31日存提款往來明細、原證86之中興商 業銀行處分吳慧珍、張恩得、吳瑞芳及金安辰等人名下之中興銀行股數明細表、及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150、156頁),復為被告及共同己○○被告甲○○、丙○○、丑○○、寅○○、子○○、丁○○、張有鐘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E1、E2貸案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授信戶用途不當、不實,或授信戶信用有可能變成呆滯者」、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之「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定。查,張朝翔以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 6,000萬、6,000萬、6,500萬及6,500萬之用途,係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中興銀行自創立後至87年5月29日第3屆董事會改選前,其增資幅度僅為4.72% ,然王玉雲家族之持股自85年1月起即有增無減,至87年5月29日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會改選之前,其增幅為25.62%,因 此王玉雲家族之控股比例並無稍弱之現象,其家族成員及所支持之人選既能於中興銀行第1屆、第2屆董事會選舉時掌控多數席次,且掌握各營業單位蒐集股東委託書管道之絕對優勢,又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會改選時,雖有市場派張平沼積 極介入,然因與王玉雲於事前協調成功,並未爆發公司派、市場派之重大爭執,該次選舉亦非競爭激烈而急需藉由張朝翔貸款奧援之需要,尚難認在第3屆董事會改選時王玉雲家 族有經營權鬆動,需增加控股數量以免喪失董事席次之情形,且被告張朝翔以其員工貸款之目的應係著眼於中興銀行當時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其股票有投資價值,且禾豐集團原即以投資銀行為其既定策略,恰逢適當時機而買入,而其本係中興銀行之原始股東,支持王玉雲、甲○○掌握之經營權,則被告張朝翔將所購入股票之委託書交由中興銀行處理,亦屬合理(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83頁),而中興銀行於 87年當時尚無營運不佳或瀕臨破產之現象,其股票復計畫由上櫃轉上市,是以該時點觀之,難謂無任何投資價值,尤其站在中興銀行授信決策者之立場,更無認為將貸款之資金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即係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理。且本件貸案之申請人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金安辰以投資理財為由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尚難稱有何授信用途不實之情形。再者,本件貸案之保證人均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由中興銀行於87年3月間對其2人所為之徵信報告顯示,二人之財產淨值為分別30億5802萬元、2億4712萬元(見本案刑事 判決第383頁),與本件貸款金額相較,其債權擔保尚稱充 足,尚難認本件貸案申請授信時,被告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故尚難認定本件E 部分貸案有違反前述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⒊依本案刑事判決第385頁所載,87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 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至87年2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 一關係人核准之授信總餘額為28億0120萬元,其中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6億9600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3億71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 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38億141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2億8282萬7000元之差距。然而,C1、C2及C3貸案之申請人等均屬 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其等28位自然人及另1法人申貸之金 額共計5億7400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為1億7800萬元,於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後,距銀行法所規定之上限僅1億0482萬7000元。又本件E部分貸案之4位申請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於當時 分別任職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專員、特別助理、襄理,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等情,有其等4人之徵信報告、 個人資料表附卷可考,且依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之申貸金額分別為6000萬元、6000萬元、6500萬元及6500萬元,均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均為8.6%,核屬一致,另依其等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所載所得 資料,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86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吳慧珍150萬元、100萬元,吳瑞芳160 萬元、負6861萬元,張恩得511萬元、負5318萬元,金安辰 602萬元、100萬元,依其等4人之資力,均不足以負擔上開 貸款之龐大利息支出,而是張朝翔以渠等名義申貸以購入中興銀行股票,是E部分貸案之4位申請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亦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上開C1、C2、C3貸案等之無擔保授信部分為1億7800萬元,於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 團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後,距銀行法所規定之上限僅1億0482萬7000元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若依前揭規定 ,將納為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所貸出之2億5,000萬元納入無擔保授信之餘額計算,則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無擔保授信金額,業已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其形式上自已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及財政部「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之規範。 ⒊依申貸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86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吳慧珍150萬元、100萬元,並擁有價值100萬元之居家設備,吳瑞芳160萬元、負6,861萬元,並 有5億2,000萬元之存單及5億8,860萬5,000元之他行庫借款 ,張恩得511萬元、負5,318萬元,並有1億元之存單及1億5,318萬4,000元之他行庫借款,金安辰602萬元、100萬元,並擁有價值100萬元之居家設備(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88頁),其等4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6500萬元、6000萬元相較, 均顯然有落差,然而此4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 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而其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0億5802萬元、2億4712萬元, 亦無信用異常紀錄,此有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之授信批覆書可按,且以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於當時之財產淨值分別30億5802萬元、2億4712萬元之資力衡之, 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且上開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所貸出之2億5000萬元,均交由被告張 朝翔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購買中興銀行股票(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88、389頁),又上開中興銀行股票於分別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名義購入後,旋即由被告丑○○指示被告壬○○於87年4月13日、4月14日、及4月30日,三度 前往禾豐集團取回7029張、500張及6471張總計為14000張中興銀行股票,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自行保管(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89頁),可見本件E部分貸案雖在形式上屬短期信用放款之無擔保授信,但實質上中興銀行於貸放前,已與被告張朝翔約定,必須將所購得之投資理財標的交由中興銀行占有,究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已屬債權之擔保性質,與形式上之無擔保授信型態尚屬有異,反而屬於擔保授信之貸款類型。又本件撥貸後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之時間為87年4月初至4月中旬,當時中興銀行之經營狀況並非不佳,亦無爆出涉及弊案之訊息,尤其於87年規劃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之際,其股價亦有相當之上漲幅度,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為例,其平均購入成本為17.73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90頁),應是足以清償貸款(14,000張×1,000×17.73=248,220,000元),顯見本件E部分貸 款雖然逾越銀行法、原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無擔保授信之風險控管界限,然該貸款之借款戶既已提供利用貸款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充作擔保,而該等股票由當時觀之,係具有足夠價值之債權保障,甚至一直到禾豐集團出現資金缺口而產生財務危機之時,上揭充作擔保品之中興銀行股票仍足以清償全數債務,則實質上E部分貸款仍屬有擔保之授信型態, 而非歸類於無擔保授信之範疇,因此中興銀行貸放E部分貸 款之資金,並未逾越銀行法及財政部對於無擔保授信型態之風險控管限制。另E部分貸案4人所貸得之資金既係交由張朝翔供投資理財之需集中運用,而被告張朝翔當時資力甚豐,於本貸案申請當時,尚未涉弊案,且由徵信報告中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應俱認其投資經驗豐富且善於股市操作,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一定之風險,然難謂前景黯淡或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 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中興銀行核准本件E部分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 之合法權限空間。 ㈤F1至F5貸案部分(民事準備三狀誤載為E1至E5) ⒈中興銀行分別於87年3月12日經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核准台 融公司15億元之貸放案,台融公司嗣分別於87年3月16日以 國產車股票3410張作為擔保,動撥1億3669萬元、於87月18 日增提國產車股票300張作為擔保,增借3600萬元,又另於 87年3月20日核准台融公司授信條件變更,以短期放款科目 名義再增加1成無擔保信用放款(F1-1變更案),於87年3月23日再度增提國產車股票3000張,分別增貸1億2千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4800萬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另於87年10月31日增提國揚建設、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億2520萬元、增加短期無擔保放款至3億7480萬元;並以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互為保 證人為條件,於87年4月2日經第2屆第12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借款3億5000萬元、孫道遠借款3億元、於87年4月7日以林和發名義申請借款3億5000萬元;再於87年5月7日經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以邱瑞及鍾瑩豐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張定雄3億元,以及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互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邱瑞及鍾瑩豐各3億元;又87年8月13日經第3屆第11 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以臺北市○○街房地為擔保品申請之購屋融資2億5千萬元等情,有原證89之台融公司徵信報告、原證90之聯徵中心資訊(奕銘、奕行)、原證91之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製作徵信報告(台融公司)、原證92之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台融公司)、原證93之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台融公司)、原證94之黃蓁蓁徵授信報告、原證95之孫道遠徵授信報告、原證96之林和發徵授信報告、原證97之張定雄徵授信報告、及台融公司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157、158頁)、邱瑞與鍾瑩豐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五第159至162頁)可佐,復為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寅○○、丁○○、子○○、丑○○、壬○○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F1、F1-1部分 ①原告主張F1貸案違反授信業務規則、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86年8月20日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經常性週轉 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之規定,然疏未表明所違反之具體條文內容,惟原告主張台融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億元,且甫於87年2月10日成立,並無任何經營績效,亦非主管機關登記許可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證券商或金融證券公司,然借款用途均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所買賣者又為「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投機性濃厚、股價偏離本質之股票,且未對台融公司相關投資計畫及還款來源進行評估,違反正常授信程序,而不應貸款等語。 ②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固有「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應依授信性質就左列事項為詳盡之調查,並將有關重要資料及其分析調查結果附卷,以供授信決策人員綜合判斷之參考:一授信戶及保證人之信用;二授信戶業務及財務狀況;三授信計畫及用途;四還款財源及方式;五擔保條件;六授信戶之償還能力;七授信總額佔本行淨值之比率;八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之規定,然僅適用於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本部分被告除壬○○之外,均非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基層承辦人員,自無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之適用。又本件F1貸案之授信程序中,承辦人即被告壬○○已按照中興銀行授信申請之程序、表格逐一調查及填載,並無故意遺漏或誤載之處,有前述授信批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58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於承 辦本件貸案時,有出現中興銀行之制式表格中應調查之項目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依被告壬○○所負責之業務及層級而言,能將具體授信案件之文件所列出之各項欄位逐一調查並完成填寫,自屬已完成中興銀行所賦予之授信調查任務,實不宜將日後授信資金無法完全回收之失敗,苛責於被告壬○○所為之授信調查行為。至於F1-1變更案中,中興銀行第2屆 第119次常董會就借款戶台融公司於放款值超過供擔保股票 鑑價值6成部分,以短期放款科目承作之核准決定,係於87 年3月20日為之,亦即係在F1貸案於87年3月13日通過1週後 核准,該次常董會亦係援用被告壬○○就F1貸案所為之授信資料而為決策。然衡情借款人台融公司之信用、業務及財務狀況、授信計畫及用途、還款財源及方式、償還能力、市場景氣等相關授信因素於此期間均無重大變化,原告亦無舉證F1 貸案通過後之7日內有何授信因素之顯著變異,而被告壬○○於知悉之情況下卻不提供該資訊予授信決策人員參考之事實,故尚難認其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之規定。 ③本件禾豐集團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15億元(包括F1貸案及F1-1變更案)之用途,係為營運週轉所需(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09頁),而台融公司既為專業投資公司,營運項目以一般 投資業為主(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09頁),又據原告所陳, 本件借款用途均係從事於有價證券之買賣之事實,則其將「營運週轉所需」之貸款款項用以買賣投資股票,其申報之貸款用途並非不實,而其既以股票市○○○○○道買進賣出,原告復未舉證台融公司有何不正當之買賣股票手法,或違反股市交易規則之不法投機方式利用授信資金,則難謂本件授信有用途不實、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可言。又本件借款戶台融公司於87年2月10日成立,其資本為1億元,貸款之保證人黃蓁蓁、林和發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4764萬元、2億7703萬 元,而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等異常紀錄(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09頁),另本件申貸金額之撥 放,均需由借款戶提供上市、上櫃股票作為擔保品,並以擔保股票之鑑價值6成作為放款值,因此本件之債權擔保尚稱 充足;而本件借款戶、保證人之信用、資力均屬良好,中興銀行於擔保股票鑑定值6成之外,於F1-1變更案核准台融公 司增加擔保股票鑑定值1成作為短期信用放款,亦應屬其授 信之商業判斷餘地空間內所為之適法決定,難認本件貸案、變更案申請授信時,被告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此外,依卷證所顯示之資料,亦無任何本件貸案之借款戶於申請當時,有不接受中興銀行輔導、違反與中興銀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尚不得僅以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本件F1貸案、F1-1變更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④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中興銀行貸放予台融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金額,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定之限制。是尚難認本件F1貸案之核定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因此,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⑤本件貸款戶台融公司係於F1貸案申請前甫新成立之公司,其淨值僅1億元,而貸款之保證人黃蓁蓁、林和發之財產淨值 則分別為4764萬元、2億7703萬元,此有授信批覆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8頁),依其等資力,均不足以負擔上開貸款 之龐大利息支出,然本件任何申貸金額之撥放,均需由借款戶提供上市、上櫃股票作為擔保品,並以擔保股票之鑑價值6成作為放款值,因此本件之債權擔保尚稱充足,又依上開 授信批覆書之記載,本件F1貸案借款人、保證人均無授信異常之記錄,顯然其債務償還情形均屬正常,則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且台融公司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 規定。 ⑥又「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之規定,係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已詳如前述。本件F1貸案係於87年3月7日向常董會提案,並於同年月13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授信批覆書可佐,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F1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另公訴人提出之86年8月20日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見原證88),則係被告即原中興銀行總經理丙○○所發文,通令各營業單位遵守之函示,其位階更低於前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而本件F1貸案之貸放方式既已經中興銀行常董會輔以配套措施核准通過如上述,自無以此位階較低之函示規定否定上開中興銀行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決議合法性之理。又查,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雖有「本項股票等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之 規定,然依該項規定之性質,應僅適用於以股票充作擔保品之「擔保授信」情形。本件F1-1變更案依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16頁)總行批示欄之 記載,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次常董會之決議為:「准予辦理,惟超過鑑價值六成部分改以短放科目承做,所徵提之股票設質與處分仍應依86年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等語,亦即F1-1變更案所增加核准之擔保股票鑑定值1成部分,應 屬信用貸款(無擔保授信)而非擔保授信,而信用貸款既無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之餘地,其變更增貸自無違反中興銀行之內部規章可言,附此敘明。 ⑦又依原告之主張雖認F1貸案、F1-1變更案有違反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關於股票質押之鑑價及擔保維持成數事項之規定,然就違法鑑價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前上開主張自難採信。⑧依借款戶台融公司係於87年2月10日成立,其資本為1億元,貸款之保證人黃蓁蓁、林和發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4764萬元、2億7703萬元,有授信批覆書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8頁),其等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15億元相較,均顯然有落差,然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亦據上開授信批覆書可考,又本件F1貸案係以借款戶提供股票擔保為條件始得撥款,供作擔保之股票必須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並經總行核備,且其擔保維持率均需維持於140%以上,而放款值僅為擔保股票鑑定值之6成,是其債權保障條件應甚充足。至於 F1-1變更案部分,其授信內容除增加擔保股票鑑定值1成為 信用放款外,其餘均與F1貸案同,然就該增加部分,除有擔保股票作為債權之加強擔保外,以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當時之資力及信用程度,亦難謂有何債權保障不足之現象。另本件F1貸案及F1-1變更案之授信目的均為營運週轉所需,並擬以營業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0頁),而台融公司於變更章程及名稱為台融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原為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0頁),以投資為其主業,而從事有價證 券交易並無必須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之法令限制,亦非僅限於證券商或金融證券公司,是借款戶以其所貸得之資金做為其業務營運週轉,亦即投資股票之用,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起訴書雖謂F1貸案及F1-1變更案所貸得之資金係主要投資於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投機性濃厚之股票,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算台融公司確係以所貸得之資金購買上開股票,依國產汽車公司、台鳳公司於87年初營運情形及股價表現,均尚未出現嚴重虧損、股價異常崩跌或傳出涉及弊案之狀況下,亦難遽認本件授信決策人員均知悉上開兩檔股票均有過大之風險而不得購買,而依當時台鳳公司及國產汽車公司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應俱認其投資經驗豐富且善於股市操作,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一定之風險,然難謂前景黯淡或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 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明知台融公司甫於87年2月10日成立 ,資本額僅有1億,迄同年3月初均尚無營收,亦無任何資料可據以查核該公司信用及財務狀況,依據中興銀行內部信用評比評估,該公司87年、88年及89年信用評等分別為37分、36分及33分,等級均為「F」,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 務評等要點所列信用評等最低等之「E」等,仍予授信,是 有背信之行為云云,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且台融公司雖於申請F1貸款之前不久成立,然其財務狀況已有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0、421頁),是該公司財務狀況並非無任何資料可供查核,又縱新成立之公司,仍得以其資產淨值、股東資力及發展潛力等因素評估其信用程度,並非尚無營收之新公司均絕對不可能向銀行貸得任何款項。因此中興銀行核准本件F1貸案、F1-1變更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 ⒊F2至F5部分 ①原告主張F2至F5貸案部分有違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項之規定及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 ②本件F2貸案之申請人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邱瑞及鍾瑩豐5人分別為台融公司董事長、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奕 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蓁蓁)、台融公司、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孫道遠)、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蓁蓁之夫(林和發)、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瑞)、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鍾瑩豐),關係甚為密切,此有其等5人之徵信報 告可參(見原證91、94至97),而F2貸案中,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3人就其等之借款互為保證人,張定雄、邱瑞及 鍾瑩豐3人亦就其等之貸案互為保證人,且黃蓁蓁、林和發 夫妻之貸款金額各為3億5000萬元,孫道遠、張定雄、邱瑞 、鍾瑩豐之貸款金額則各為3億元,其金額略有差異外,其 餘貸款條件,如均為以股票為擔保品之短期擔保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各均為1年,適用利率則均為9.25%,均屬一致,此外,依卷附之上開徵信報告記載,申請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邱瑞、鍾瑩豐之最近一年即86年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萬、4764萬(黃蓁蓁)、137萬元、2億7703萬元(林和發)、115萬元、138萬元(孫道遠)、1200萬、1億8990萬元(張定遠,見F8卷第170頁)、300萬元、439萬元(邱瑞)、1000萬元、1500萬元(鍾瑩豐),其 中除黃蓁蓁、林和發、張定遠外,其餘申請人之資力均與所貸款項相距甚遠,甚至有無法負擔利息之疑慮,且黃蓁蓁係用台融公司、張定雄、林和發、孫道遠及其自己的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本件貸款(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3頁) ,F2貸案之6位申請人顯然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 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且台融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15億元的用途均是供黃蓁蓁投資之用(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4頁),因此,F2 貸案部分之6筆貸款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查 ,由借款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之授信批覆書記載可知,當時與台融公司屬同一關係人者有5戶,其中包括台融公 司、黃蓁蓁、林和發及孫道遠,總訂約金額為25億元(包括台融公司15億元及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合計10億元之貸款),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8億3269萬元,無擔保現 放餘額為1億1800萬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4頁),而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4 頁),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台融公司所屬之同一關係人戶之金額,均未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 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 法之事實。 ③本件F2貸案係於87年4月2日、87年5月7日分別經第2屆第121次常董會、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授信批覆書可參,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F2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拘束,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 ④依上開借款戶之徵信報告記載,申請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邱瑞、鍾瑩豐之最近一年即86年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萬、4764萬(黃蓁蓁)、137萬元、2億7703 萬元(林和發)、115萬元、138萬元(孫道遠)、1200萬、1億8990萬元(張定遠)、300萬元、439萬元(邱瑞)、1,000萬元、1500萬元(鍾瑩豐),其中除黃蓁蓁、林和發、張定遠外,其餘申請人之資力均與所貸款項相距甚遠,甚至有無法負擔利息之疑慮,然依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之授信批覆書所示,其等4人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 常之記錄,是其等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本件均為擔保貸款,依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關於股票質押之鑑價及擔保維持成數事項之規定,以其等所提出之股票72日平均價及承作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孰低為股票鑑定價格,並以鑑定價格之6成為放款值之標準撥貸 ,故以擔保品價值衡之,擔保品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是其等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F2貸案申請當時,台鳳公司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且依上開補充說明之記載,台鳳公司86年營收為32億2152萬元,稅前淨利為21 億3992萬元,每股 獲利超過7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8頁),由當時之角度觀之,其公司前景並非不佳,股票亦具相當價值,另所提供及預定投資之聯華電、台積電、遠東倉儲、國產汽車、高臨時頁、云辰電子、台塑、台化、南亞、宏和紡織、東隆五金等股票,均為當時之上市、上櫃公司,本件申請時亦無顯著之負面訊息傳出,當難以授信決策人員審查本案時所接觸之資料,評定本件風險過巨而不得准予授信,至於申請人邱瑞、鍾瑩豐部分,渠等之貸款已全部清償(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8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等參與F2貸案之核貸程序,有何 違背其等任務之具體事實。 ㈥G1貸案部分(民事準備三狀誤載為F1): ⒈中興銀行於87年7月9日經第3屆6次常董會批准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各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成核 貸,分別貸放1億8000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原證98 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7月3日漢祥公司徵信報告、原證99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7月2日漢聯公司徵信報告、原證 100之漢聯公司86年度及8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第11頁、原證101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6月22日聯山公司徵信報告、原證102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6月22日維達公司徵信報告、原證103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6月25日漢陽公司徵信報告、原證104之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7月7日漢 祥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105之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7月7日漢聯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106之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7月7日聯山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107之中興銀行審 查部87年7月7日維達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108之中興 銀行審查部87年7月7日漢陽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109 之中興銀行87年7月9日第三屆第六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授信申請書與授信報告、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88頁),復為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辛○○、子○○、寅○○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⒉原告主張G1貸案有違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內部規章,關於「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以股票為擔保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決定貸款成數」規定,及無視徵信報告關於借戶財務欠佳,及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投機性質之嫌疑,不應貸放而貸放。 ⒊查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等情,詳如前述,本件G1貸案中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授信作業分別均係由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承辦(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48頁) ,然觀之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製作之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徵信報告內容,已充分查證借款申請戶之股東組成、企業沿革、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資料,有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報告可參,故本件G1貸案之各承辦人實已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戶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態,並未有隱瞞、虛構或美化之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兼辦,然其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臺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其等5人逕行分別兼辦漢祥公 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授信程序,尚難認有違背委任意旨。 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 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 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且其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本件G1貸案係於87年7月9日經第2屆第6次常董會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上開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可參,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G1貸案之各件申請,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則該貸案無論借款戶提供之股票種類、本益比,只要符合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所附之要求,均得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 ⒌本件G1貸案之申請戶漢聯公司、聯山公司、漢陽公司之地址,均設於臺北市○○○路○段99號內,而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董監事大部分均為漢陽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此有各借款戶之徵信報告可佐,均屬於中興銀行訂定之「同一關係人」,又依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所透露之訊息,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以國揚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侯西峰又係國揚公司董事長,因此,其資金使用型態極為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87年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由上開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左下欄「關係戶授信往來合計10戶,訂約金額1,540,000仟元,授信餘額687,000仟元,(擔保617,100仟元),(信用70,000仟元)」等文字記 載,至87年7月9日本件G1貸案通過截止,中興銀行對漢陽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訂約金額為僅為15億4000萬元,其中授信總餘額為6億8710萬元,無擔保授信餘額為7000萬元,相 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59億283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15億8382萬7000元之差距,是中興銀行對漢陽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54、455頁),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⒍本件申貸戶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分別為76年8月12日、76年8月4日、57年4月9日、85 年9月6日、76年8月4日設立,86年12月之實收資本則各為1 億5000萬元、1億9000萬元、2400萬元、3億500 0萬元、1億8000萬元,淨值則分別為負5億0655萬元、2億36 70萬元、1億0071萬元、4億1550萬元、負739萬元,各公司8 5年及86 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4億4357萬4000元、11億2020萬元(漢 祥公司)、1億6564萬元、737萬元(漢聯公司)、10億7786萬元、9億0792萬元(聯山公司)、3億3755萬元(86年,維達公司)、7億1441萬元、9073萬元(漢陽公司),其稅前 損益於85年至86年分別為負2億6072萬5000元、負3億0670萬7000元(漢祥公司)、負2686萬元、1億1206萬元(漢聯公 司)、負5150萬元、5172萬元(聯山公司)、6729萬元(86年,維達公司)、負9169萬元、負8013萬元(漢陽公司),且均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88頁)其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成內貸放, 另分別徵得何小棟、侯西峰、陳永芳(漢祥公司)、何小棟、侯西峰(漢聯公司)、杜春宗、何小棟、陳永芳、侯西峰(聯山公司)、陳永芳、江志嚴、侯西峰(維達公司)、吳文燦、侯西峰(漢陽公司)為保證人,上開保證人等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資產淨值分別為:何小棟5441萬元、侯西峰9億3547萬元、陳永芳6728萬800 0元、杜春宗1850萬元、江志嚴600萬元、吳文燦負1900萬元等情,亦據 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明確,是雖部分公司經營能力、財務結構不佳,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況其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另起訴書雖提及,經辦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分別於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報告中揭露各該公司經營狀況、財務結構之負面訊息,而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賴浩達就上揭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均製有授信案件報核表,其記載亦顯示各該公司之負債情況嚴重,與關係人之往來甚為密切,均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嫌,然上開公司之財務結構、經營情況固然並非均屬良好,惟其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亦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另賴浩達雖於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揭露本件G1貸案之負面因素,然亦於同一文件上註記「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另徵負責人何小棟、董事侯西峰及陳永芳為保證人,三人資力尚可,並加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祥公司)、「財務狀況略見改善…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另徵負責人何小棟與漢陽集團之總裁侯西峰加保,資力佳,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聯公司)、「該公司目前施工中之工地計7處,尚有數個工地已在接洽中,84年至86 年營業收入各為1178.6百萬元、1077.86百萬元、907.92百 萬元,稅前淨利各為34.16百萬元、-5.15百萬元、51. 72百萬元,營收遞減,獲利略見起伏…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外,並徵有負責人杜春宗、董事何小棟與陳永芳為保證人,資力佳,另亦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聯山公司)、「借戶86年營收33 7百萬元,本業淨利215百萬元,稅前淨利67 百萬元,86年毛利率為65.16%,稅前純益率為19.93%,淨值收益率為16.19%,獲利能力尚佳…本件除有上市公司或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並徵該公司董事長陳永芳及董事江志嚴為保證人,另加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維達公司)、「借戶預定87年度促銷完畢,預期利潤約108百萬元,可彌補累積虧損,將淨值轉為 正數…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另徵該公司負責人吳文燦和侯西峰為保證人,侯君現為國揚實業董事長,資力尚佳,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等語,並均於審查部初審意見中以「本件擬准予辦理」作為其審查之結論,此有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附卷可參。因此本件G1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並非毫無核准授信之空間,因此尚難認被告參與G1貸案之授信程序有何違背委任意旨。 ㈦G2貸案部分(民事準備三狀誤載為F2): ⒈中興銀行於87年9月10日經第3屆第15次常董會批准漢華公司、侯西峰各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成核貸,侯西峰部分則另提臺北市○ ○○路○段133巷10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分別貸放 1億8000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並有原證110之中興銀行審查部徵信科製作漢華公司徵信報告、原證111之中興銀行 審查部徵信科製作侯西峰徵信報告、原證112之中興銀行審 查部87年9月8日漢華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113之中興 銀行審查部87年9月8日侯西峰授信案件報核表、及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五第189至197頁)為憑,復為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辛○○、子○○、寅○○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G2貸案有違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提供擔保之股票有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偏離本質,以及授信用途不當等規範。 ⒊查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等情,詳如前述,本件G2貸案中,貸款戶漢華公司、侯西峰之徵信、授信作業均係由徐小雲承辦之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2份可稽,觀之徐小雲所製作之漢華公司、侯西峰徵信 報告內容,已充分查證借款申請戶之股東組成、企業沿革、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年度收之情形等財產資料,有上開徵信報告可參,顯然本件G2貸案之承辦人徐小雲實已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戶漢華公司、侯西峰之財務、信用狀態,並未有隱瞞、虛構或美化之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徐小雲所兼辦,然其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其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徐小雲逕行分別兼辦漢華公司、侯西峰之徵信、授信程序,難認有違背委任意旨。 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 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 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且其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本件G2貸案之2件申請均係於87年9月10日經第2屆第6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可考,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G2貸案之各件申請,其個案效力自無受前揭已失效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拘束之理,則該貸案無論借款戶提供之股票種類、本益比,只要符合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所附之要求,均得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 ⒌申貸戶漢華公司係於86年3月11日設立,87年6月之實收資本為10億元,淨值則為15億3775萬元,86年之營業收入為5億 3980萬4000元,稅前損益為3億6405萬1000元,且無逾期授 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物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可參,其債權保障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成內貸放,另徵得侯西峰、李勇君 為保證人,上開保證人等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資產淨值分別為9億3547萬元、2662萬元等情,亦據上開 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明確,是漢華公司之經營情形與獲利能力均屬良好,其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且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是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而另一借款戶侯西峰之85年收入為2800萬元,87年6月26日徵信時 ,其資產淨值為9億3547萬元,無任何信用異常之記錄,有 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可參,是其資力、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本件債權保障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 成內貸放,侯西峰復提供台北市○○○路○段133巷10號4樓、5樓、6樓及地下2層停車位2位,建坪169.51坪(含車位)、土地36.36坪等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本件擔保 ,上開不動產87年公告現值為每坪53萬5537元,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以土地每坪150萬元,建物每坪8萬1652萬元之價格估價,合計鑑價值為5250萬元,放款值為4587萬元,此有授信案件報核表可參,此外,並由侯西峰之配偶李綉瑟擔任保證人,其財產淨值為1億0617萬元,亦經上開授信申請書、授 信案件報核表記載無誤,故本件貸款案之債權擔保甚為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侯西峰之貸款目的為投資理財,並擬以投資收入及處分擔保品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授信申請書可佐,是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顯然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又G2貸案申請當時,依年收入、財產淨值及事業規模觀之,並無跡象顯示侯西峰有缺乏可貸性之情形,故尚難以授信決策人員審查本案時所接觸之資料,評定本件風險過巨而不得准予授信,因此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並非無可貸性之存在。另賴浩達雖於漢華公司、侯西峰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揭露 本件G2貸案之負面因素,然亦於同一文件上註記「本件徵有上市公司或上櫃的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並徵該公司負責人侯西峰及董事李勇君為保證人,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華公司)、「借戶侯西峰現任國揚實業、廣宇科技、漢神名店百貨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86年度夫妻合併報稅收入共計2406萬600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9億3547萬元,個 人資力佳。」、「本件徵得不動產和股票為擔保,授信風險應可降低。」(侯西峰)等語,並均於審查部初審意見中以「本件擬准予辦理」作為其審查之結論,此有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附卷可參。因此尚難認被告有違背委任意旨。 ㈧H1貸案、H1-1變更案部分(民事準備三狀誤載為G1、G1-1): ⒈中興銀行於87年9月21日經共同被告丙○○核定准予華陽公 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 成貸放各1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原證114之87年9 月22日中興銀行核貸華陽、華遠及華城公司授信申請書為證,復為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丁○○、子○○、寅○○、庚○○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H1貸案有違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條及第9條,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 措施第2條、第3條等內部規章,H1-1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規定。 ⒊本件H1貸案之申請戶華陽公司之最大股東為大中鋼鐵公司,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法人代表劉新統, 亦為大中鋼鐵公司之財務長;大中鋼鐵公司亦為華遠公司之最大股東,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榮周集團總管理 處副理簡淑惠;另華城公司之最大股東則為大中鋼鐵公司,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法人代表蔡宗銘, 亦為大中鋼鐵公司之副總經理,且該3家公司之地址,均設 於台中市○○路○段669號內,又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 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均是榮周集團所屬之公司,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之申貸金額均為1億元,其餘貸 款條件,均為短期擔保放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 ,適用利率則均為8.75%,擔保條件均為上市及上櫃公司股 票為擔保,6成內貸放等情,均屬一致,並同於87年9月21日經被告丙○○批准通過核貸,其保證人均有劉文斌、劉新統(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85、486頁),顯然由此徵信資料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要件,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 上開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均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劉文斌又係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董事長(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86頁),因此,其資金使用型 態極為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當時中興銀行尚未將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列入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項下,而當時同屬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大中鋼鐵公司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興銀行之訂約授信額度為2億9000萬元,當時之授信 餘額為1億8900萬元,縱再加上本件H1貸案所核准之擔保貸 款金額,其訂約金額亦不過6億9000萬元,而87年度中興銀 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86、487頁)。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榮周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60億2531萬元之差額,是中興銀行對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因此,被告等人既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中興銀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之授信額度限制,即難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 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 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且其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又然該暫行措施業於87年9月3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14次常董會 准予廢除,並由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9月7日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在案(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88 頁)是本件H1貸案於87年9月21日通過時,自無上揭暫行措 施之適用。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掩飾本件借戶均屬榮周集團為同一關係人之事實,將本件H1貸案以3件分批送至總行審查之方式,掩 人耳目,使被告丙○○得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所規定總經理對有擔保放款1億元之授權額度,逕 行批准核貸等語。然查,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 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可知,縱算數自然人或企業間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並非如起訴書認定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董會議通過始得貸放之處理模式。本件H1貸案共3家借款戶,其 等各別申請額度均為1億元,而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 層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中興銀行總經理之擔保授信審查權限於甲類為1億元、乙類為8000萬元,依該準則第3條第2項 準用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之規定,本件供擔保之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屬甲類擔保授信,故縱H1貸案之各貸款案申請戶均為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共同被告丙○○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與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自應有合法權限核批H1貸案之各項申請。 ⒍申貸戶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分別86年10月14日、87年8月10日、86年10月22日設立,中興銀行於87年9月間進行徵信時,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億3704萬9000元、1億9860萬元、3億3016萬3000元,華 陽公司87年1至6月營業收入為3億3340萬3000元,稅前損益 為1億4047萬9000元,淨值比率為100%,而華陽公司87年1至6月營業收入為3億2559萬8000元,稅前損益為1億3329萬3000元,淨值比率為100%,另華遠公司則係於87年8月10日設立,並無財務報表資料,本件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益作為還款來源之情,有授信申請書可參,其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主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 成內貸放,另均徵得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萬元、1億7280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申請書記載明確,是雖上開公司 營運期間不長,其中華遠公司並無業務及財務數據可供參考,然本件於授信申請當時尚無證據證明申請戶之資力不足、信用惡劣,或其他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事,況其等債權保障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而上開華陽公司、華城公司及華遠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近年來營收平穩,友力公司86年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92頁),均顯現榮 周集團所屬企業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本件H1貸案之擔保品既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股票為主,且該2家公司 亦為榮周集團之主要企業,因此其授信展望亦應良好,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因此本件H1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並非毫無核准授信之空間,因此被告參與H1貸案之授信程序,尚難遽認有何違背委任意旨。 ⒎H1-1變更案部分: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戶於中興銀行撥款後分別繳息不到4個月,即未按期繳息,擔保品亦因違約交割導 致股價下跌,共同被告丁○○等人將上開借款戶貸款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亦未說明「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與授信業務規則第17、23、148條規定間之關係,其前開主 張,顯無所據。 ㈨H2貸案、H2-1變更案部分(民事準備三狀誤載為G2、G2-1): ⒈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7日經共同被告丙○○核定准予超富公 司、華達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成貸放各1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原證115之87年10月7日中興銀行核貸華達及超富投資公司授信申請書可證,復為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丁○○、子○○、寅○○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H2貸案有違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條及第9條,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 措施第2條、第3條等內部規章,H2-1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 ⒊本件H2貸案之申請戶超富公司之最大股東為大中鋼鐵公司,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法人代表楊劉健生 ,亦為友力熱鍊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大中鋼鐵公司復為華達公司之最大股東,占其股份之99.7%,且其董事長莊紹濃 亦為友力公司業務經理,又該2家公司之地址,均設於台中 市○○路○段669號內,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 富公司、華達公司均是榮周集團所屬之公司,且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申貸金額均為1億元,其餘貸款條件,均為短期 擔保放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則均為8.75%,擔保條件均為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6成內貸 放等情,均屬一致,並同於87年10月7日經被告丙○○批准 通過核貸,其保證人均有劉文斌、劉新統(見本院刑事判決第497、498頁),由此徵信資料觀之,顯然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要件, 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上開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超富公司、華達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均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劉文斌又係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刑事判決第498頁),因此,其資金使用型態極為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 用之型態。然87年時中興銀行尚未將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列入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項下,而當時中興銀行對同屬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大中鋼鐵公司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總餘額為1億850 0萬元,是縱以此金額再加上本件H1貸案及H2貸案所核准之擔保貸款金額共計5億元,亦不過6億8500萬元,而87年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榮周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59億3031萬元之差額(見本院刑事判決第498頁),是 中興銀行對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因此被告等人既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中興銀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之授信額度限制,即難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業於87 年9月3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14次常董會准予廢除,並由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9月7日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在案,詳如前述,是本件H2貸案於87年9月21 日通過時,自無上揭暫行措施之適用。 ⒌又原告主張以被告為掩飾該等借戶均屬榮周集團為同一關係人之事實,將本件H2貸案以2件分批送至總行審查之方式, 且將各借戶申貸金額控制在總經理最高核貸額度1億元,使 被告丙○○得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所規定總經理對有擔保放款1億元之授權額度,逕行批准核貸 (見起訴書第64頁),亦有違背其等之任務云云。然查,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規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可知,縱算數自然人或企業間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刻意控制借戶申貸之金額為1億元之事實,自難認有該事實存 在。因此,本件H2貸案共2家借款戶,其等各別申請額度均 為1億元,共同被告丙○○有合法權限核批H2貸案之各項申 請。 ⒍H2貸案之借款戶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分別87年8月13日、87 年8月12日設立,中興銀行於87年9月間進行徵信時,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資產淨值均為1億9860萬元,並無財務報表 資料,本件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益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授信申請書可參,其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主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成內貸放,另均 徵得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萬元、1億7280萬元等情,亦 據上開授信申請書記載明確,是雖上開公司營運期間不長,並無足夠之業務及財務數據可供參考,然本件於授信申請當時尚無證據證明申請戶之資力不足、信用惡劣,或其他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事,況其等債權保障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而上開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近年來營收平穩,友力公司86年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且有因出售土地而調高財測之利多訊息,又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均顯現以購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要用途之H2貸案,應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因此本件H2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並非毫無核准授信之空間,因此被告參與H2貸案之授信程序,尚難遽認有何違背委任意旨。 ⒎H2-1變更案部分:原告主張中興銀行於88年3月3日,於未加徵擔保品之情況下,逕將超富公司及華達公司之H2貸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且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 條、第148條之規定予以停止授信,採取催討及保全程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亦未說明「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與授信業務規則第17、23、148條規定間之關係,其前開主張,顯無所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227第2項、第184、185條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關於被告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佩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