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8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斐昱律師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闡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甲○○聲明異議,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該異議效力及 於其餘被告,則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起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民國96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