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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22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告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昱樹(原名:林中樹)為被告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於民國96年8 月9 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於97年11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於98 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惟該公司仍未遵期改選,致原任董監事自98年4 月1 日起當然解任。嗣本院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選派林昱樹(原名林中樹)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於清算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以裁定命受選派之清算人林昱樹(原名林中樹)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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