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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46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1469號

聲請人
景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於民國94年8 月下旬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4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伊並於95年11月1 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第15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244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95年11月1 日,是至96年1 月31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4 月3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5 月15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附表: 96年度除字第1469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毅昌建設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敦南分行 │94年9月15日 │420,000元 │AD0000000 │ ││ │甲○○ │ │ │ │ │ │├──┼─────────┼─────────┼───────────┼─────────┼────────┼──┤│002 │毅昌建設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敦南分行 │94年10月15日 │153,871元 │AD0000000 │ ││ │甲○○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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