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帝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42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姓名為「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宋勝海」,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且有本院前所為95年度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裁定附於96年催字第429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但查,本院96年催字第429 號事件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記載之發票人姓名為「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宋勝海」,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發票人姓名亦如是,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按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發票人姓名為「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宋勝海」,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發票人「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宋勝海」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桂玉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土地銀行台北分行 │94年10月6日 │16,128元 │AI0000000 │ │ │ │司支宋勝海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