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809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汎泰水產有限公司吳清田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64,148 元,發票日期民國95年5月25日,支票號碼為AV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96年催字第16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在96年6月7日之太平洋日報,因該裁定將附表中發票日誤載為「96年 5月25日」,故聲請人將更正發票日之更正啟事刊登於96年10月 2日之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催字第1687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原裁定附表中發票日本應記載為「95」年 5月25日,卻誤載為「96」年 5月25日,聲請人應先向本院聲請更正上開96年催字第1687號公示催告裁定,再將「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之內容登載於報紙上,今聲請人未向本院聲請更正裁定,自行以更正啟事登載於96年10月 2日之太平洋日報,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二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此仍不妨聲請人得依法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再行就之聲請除權判決,附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