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540號聲 請 人 基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瑋揚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95年度催字第18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187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 人所提登載公示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日期為95年7月25日 ,是至95年10月25日即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 年1月2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2月2日方聲 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江虹儀 ┌────────────────────────────────────────────────────────┐ │附表: 96年度除字第54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逸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台灣土地銀行松南分│95年4月17日 │170,280元 │WYAA0000000 │ │ │ │司 林正吉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