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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陳邦豪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慎遺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828號裁定准許公 示催告在卷,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282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 月內,有該案卷宗可憑。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之日期為95年9月14日,是 至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為95年12月14日,依上揭二之 說明,聲請人原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 權判決,即應於96年3月1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 遲至96年3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此亦有本院之收文戳可按,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薛德芬 ┌────────────────────────────────────────────────────────┐ │附表: 96年度除字第949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95年7月31日 │45,000元 │IC0000000 │ │ │ │限公司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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