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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陳文正

  • 當事人
    甲○○原名李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28號被   告  甲○○原名李珊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製作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給付製作費事件,被告曾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 定准許,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9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自負擔;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而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2,555元。本院自向其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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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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