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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57號

原告
乙○○原名蕭先友
被告
奇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茲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臺幣8,480元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480元 │ │├───────┼────────┴──────────┤│合 計│ 8,48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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