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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訴字第12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仲訴字第12號

原告
晶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永堅工程行即黃紫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告
明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晶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程公司),邀同原告永堅工程行即黃紫峰(以下簡稱永堅工程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因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爭議於96年11月29日聲請仲裁,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406,080元之違約金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07月23日以96年度仲聲仁字第116 號仲裁判斷書為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2,148,000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之仲裁代理人於仲裁庭,依據原告晶程公司94年01月10日、94年5月16日、94年6月5日函及被告95年5月29日復工會議紀錄詳細說明原告合理停工之理由,資為仲裁庭判斷原告合理停工日數之參考,嗣林仲裁人稱:「由我們三位來決定好不好」,原告代理人答「是」,係指原告同意仲裁人依前述94年1月10日、94年5月16日、94年6月5日函及被告95年5月29日復工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而言,並非同意仲裁人可不依證據,任意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不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停工、復工等文件,依法判斷原告停工是否有理由,及其合理停工日期為幾日,竟謂原告「停工有無理由,合理停工日期為幾日,非本仲裁庭所能判斷」,又謂原告之停工「顯已逾合理停工之日數」及「無理由停工日數應可確定超過50日」云云,其判斷並未附理由,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

㈢仲裁庭如果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擅行適用衡平原則作為仲裁判斷,即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本件兩造未明示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另案原告晶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即97年仲聲忠字第3 號,因仲裁人相同,二案合併作詢問會,兩造在仲裁庭就97年仲聲忠字第3 號仲裁事件,係因考量停工日久,設備可能損壞及危險負擔等因素,而在仲裁人協調下,原告稍作讓步,同意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只以總工程之70%計算,但實際已完成85.6%,詎系爭仲裁判斷,違法適用衡平原則,就被告請求原告違約金部分,竟基於「衡平觀點」,以尚未完工部分即剩餘工程之30%之合約金額計算違約金,但實際未完成部分工程只有14.4%,其仲裁判斷之作成,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㈣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仁字第116 號仲裁判斷書關於主文第1項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2,148,000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第3項命原告應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仲裁案件違約金之判斷並非以「無理由停工日數來判斷違約金」,而是以雙方工程合約第17條,依據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9頁第3 行所示公式計算。則仲裁人根據合約第17條約定逾期一天罰0.4 %,只要50天就達到總價20%,另又因系爭工程約定有期限,「從合約所訂應完工日即94年04月22日至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聲請已逾九百餘日,無理由停工天數應超過50天」。就此,仲裁人是用了「兩種方法」交叉驗算,而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應給付之金額。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謂不附理由之情形。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適用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原則,於歷次仲裁詢問會中,雙方均同意以70% 進度計價並同意現實現時移轉,原告主張仲裁庭未經兩造同意擅自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缺乏依據。況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逾期賠償事項約定,「倘不依照契約限期完工或驗收缺點逾期改善,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除償付甲方契約總價千分之四違約金…等語」。可知前該工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礎為契約總價3,580 萬元,而仲裁判斷僅以尚未完工部分之合約金額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顯屬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所得結果如回歸系爭契約內容,只會更加深對原告生不利益範圍之判斷,故而該仲裁判斷已是對原告最有利認定,如依原告所為主張,亦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仲裁,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26,406,080元之違約金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7月23日以96年度仲聲仁字第116號仲裁判斷書為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斷,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2,148,000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97年8月6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於97年9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㈢原告晶程公司就其對被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另行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仲聲忠字第3 號受理,因該件與本件仲裁人及主要當事人相同,二案合併作詢問會。

㈣被告晶程公司於93年10月22日以原告永堅工程行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槽體工程於決標後4 個月內完工,全部工程於決標後6個月內完工,亦即在94年4月22日前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倘不依照契約限期完工或驗收缺點逾期改善,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除償付甲方(指被告)契約總價千分之四違約金…等語」,且迄96年11月29日被告提付仲裁及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系爭工程均尚未完工。

㈤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原告自應完工日之翌日即94年04月23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共計逾期922天,以工程總價3,580萬元乘以0.4%在乘以922天,共計132,030,400元,僅請求26,406,080元作為違約金。原告則抗辯:提出其於94年01月10日之函(原證3 ),記載因土層地下水沖刷造成嚴重土壤坍塌,請求被告延長工期至94年07月22日日止;及其於94年5月16日函(原證4),記載因豪雨造成土石崩落邊坡傾斜,請求停止計算工期,前述二次延長工期均經被告同意;以及於95年5月29日召開復工會議,該會議記錄(原證6)記載由原告提供銀行履約保證,被告應支付未付之工程款4 百餘萬元,現場土石部分由被告自行處理等,原告依照前開會議記錄以95年6月5日函(原證5 )向被告表示在收到未付之工程款之次日,立即復工,且因加計辦理履約保證、付款及復工前準備之時間,後續工期約需180 天等,因被告對該函不予回應,現場土石未處理完,被告未審查原告所送機電部分之型錄,致系爭工程一直無法施工。被告則回應:原證3 之函並未送達被告,原證4 之函其上之批示僅是被告內部作業文件,被告校長並不同意而未發出,均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伊所陳前開停工原因,且原證3 之函所述之土壤坍塌,已另行將其排樁工程發包予原告處理,完工期限為94年3月8日,因原告一直不來施工,才會召開95年05月29日之復工會議,且依該會議記錄,原告需先提供履約保證,被告才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兩者間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且原來工期只有180天,原告復工竟再要求180天之工期,亦不合理,又機電型錄只需監造人同意即可,以及該會議記錄上之「現場土石部分」,與系爭工程無關等,上情並有97年4月23日及97年5月23日詢問會筆錄在卷可證(原證2 、被證1)。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系爭仲裁庭是否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⒈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再觀之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96號、87年台上字第2340號、88年台上字第2695號、89年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台上字第1362號、92年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固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仲裁判斷撤銷之理由,而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請求逾期賠償、原告停工是否合理部分,已於仲裁判斷書中認定:「參諸兩造締約日期為93年10月22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4年04月22日以前完工,惟兩造就停工有無正當理由各執一詞,咸未能提出支持渠等主張之證據,是相對人(指原告)停工有無理由、合理停工日期為幾日,非本仲裁庭所能判斷,然相對人停工至今逾九百餘日,顯逾合理停工之日數,則聲請人(指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請求逾期賠償,難謂無由。」及「而相對人無理由停工之日數雖無從確定,然合約所定應完工日(94年04月22日)至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聲請已逾九百餘日,無理由停工日數應可確定超過50日」,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故系爭仲裁判斷對被告請求逾期賠償、原告停工是否合理部分並非完全未附理由,雖系爭仲裁判斷未逐一個別論駁原告為支持其停工所提之各項證據及精確認定不合理停工日數為何,但充其量亦僅是所附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究與完全不附理由有別,應不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事由。亦即系爭仲裁判斷縱未就認定原告之停工「顯逾合理停工日數」及就認定原告「無理由停工日數應可確定超過50日」部分為演繹說明,僅屬理由不備,而仲裁法第38條既僅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不同,自不能將該二者為相同解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㈡系爭仲裁庭是否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以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故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就本件仲裁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或屬法律仲裁,其判斷標準應為:就當事人之具體爭議,倘仲裁人已就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倘仲裁庭對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未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卻依與本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得出結論,則為衡平仲裁,蓋其並非適用法律或契約、認定事實所導出之結論。

⒊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認為:「按民法第251 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查相對人(指原告)於停工前已完成全部工程70% ,已如前述,則以合約總額為基礎計算逾期賠償之金額,實有失公平。本仲裁庭以衡平觀點,認以尚未完工部分(即剩餘工程之30 %)之合約金額為計算逾期賠償金額之基礎為適當。」、「參諸一般公共工程採購案中多以合約總價之20% 為違約金最高數額限制」,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

⒋從而據此足證仲裁庭認為依據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債權人因債務人一部履行受有利益及約定違約金過高,得減少違約金之數額,且認原告已為一部履行,故適用前開規定,以尚未完工之30%亦即合約總價之30%為計算之基礎,及適用系爭工程契約,停工日數超過50日時,違約金應已達合約數額之20%(0.4%×50=20%),以之為計算被告得請求之逾期賠償金額〔35,800,000(合約總價)×30% (剩餘工程之比例)×20%(違約金最高數額限制)=2,148,000〕,至於系爭仲裁判斷雖謂「以『衡平觀點』,認以尚未完工部分(即剩餘工程之30 %)之合約金額為計算逾期賠償金額之基礎為適當」,該所謂「衡平觀點」係指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所寓意之「公平原則」,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02月17日函所檢附之仲裁庭之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亦即系爭仲裁判斷所謂之「衡平觀點」,僅是闡述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之立法原則即「公平原則」,本質上仍是適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不論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足以顯示仲裁庭認為嚴格適用法律規定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因此並非衡平仲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在97年仲聲忠字第3 號仲裁事件,原告稍作讓步,同意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只以總工程之70% 計算,但實際已完成85.6%,詎仲裁庭竟在本件逕以30%,而非14.5%計算本件違約金云云,惟查仲裁判斷之事實認定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合先敘明。何況因97年仲聲忠字第3 號仲裁事件與本件系爭仲裁二案合併作詢問會,且仲裁庭97年05月23日詢問會中主任仲裁人:「116號(指本件)的2,640萬這個部分是違約金的部分?」、聲請人代理人陳律師:「是。」、主任仲裁人:「工程到現在作了80% 沒有錯吧?」,以下均是在談論已完工、未完工之比例為何,至林仲裁人:「判斷書把它寫清楚就好了,雖然是85% ,但是已經時過境遷,有一些設備已經損壞,連危險負擔算下去,差不多70% ,可以吧?」、聲請人代理人陳律師:「可以啊。」、相對人代理人柏律師:【點頭】,上情有該日詢問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8至50頁),顯見雙方合意已完工部分以70% 計,並非只針對97年仲聲忠字第3 號仲裁事件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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