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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5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15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活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本件票號3779036 之支票提示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即退票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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