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2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210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吳尚書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育芃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本件支票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即退票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