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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13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813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銳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寶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南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巨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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