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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甲○○、乙○○、己○○

  • 當事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宏大貨運有限公司(原名:大協貨運有限公司)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4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宏大貨運有限公司(原名:大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及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庚○○」。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宏大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宏大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名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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