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2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2843號
- 聲請人
- 富元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富元機電有限公司甲○○,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其票據號碼AU0000000 號,其票據金額壹拾捌萬玖仟元整,其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1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之支票1 紙,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尚非票據法上所謂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