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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執字第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尚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九十七年ㄧ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固將「尚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朱哲宏」同列為相對人,惟依其聲請意旨,係就聲請人與尚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准許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將尚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調解代理人朱哲宏列為相對人,應係誤列。自仍應以尚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記明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載明相對人同意分別於97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5日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14,000元、15,000 元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即相對人應於97年2 月25日給付聲請人14,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其餘相對人應於97年3 月2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於97年2 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時,該項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本無提前履行債務之義務,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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