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原告
- 甲○○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丁○○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朝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9日為訴之變更,核僅減縮、擴張訴之聲明,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53,725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78,275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1,087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61,094元,及自95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8,146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2,808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原告先後於50年至60年間受雇於被告位於苗栗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每月領取應有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夜費等經常性給與。惟被告在原告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值夜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請求補發夜點費、值夜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為被告所拒。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工資應包括由雇主給付勞工、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經常性之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是勞工於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為基準,故給付名稱雖為夜點費、值夜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按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是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計算之基準,但並非任何名義之其他名義給付,無法判定是否為工資時,即得單以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惟一標準。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其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工之薪資不同而有所不同,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而是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且亦不因例假、休假日工作者而加倍發給,是系爭夜點費就其性質而言顯非「勞務之對價」應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與「工資」之定義不相符合,且其調整係與誤餐費相同而與薪資調整無關,此參被告88年6月17日所發布之(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涵「本公司夜點費自88年4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可證。是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其自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被告未予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並無不當。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有給付夜點費。
㈡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夜點費是否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應否納入原告退休金計算之基礎?以下分述之: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如符合「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尚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是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而「經常性給與」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非工資之本質,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經常性給與」,固屬工資之立法目的,但尚非任何名義之其他名義給付,無法判定是否工資時,即得單以該給付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因此,除非勞資雙方訂明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判參照),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除其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外,尚應以其是否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決之。
㈡查被告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常態性輪班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皆須輪值早班、中班或晚班,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於一般正常之工資外,中班另給予夜點費150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基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亦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4條則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故自上開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係屬員工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故係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依法並無須為從事中、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工作報酬之責,則其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與系爭夜點費,雖亦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即不足遽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工作之對價。
㈢原告固主張夜班夜點費較中班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顯係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對價,故夜點費確實為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此與工資係勞務之對價,隨工作內容、技能、勞心度、勞力度之不同而有差異之本質顯相違背,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另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依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此觀上開發給夜點費辦法自明,足見夜點費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㈣再者,被告嘉義溶劑廠於37年間以晚餐(甲餐與乙餐)之平均定價核發「夜班點心費」,有該廠37年12月20日「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可參(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42號卷第174頁),由上開辦法可知,被告於37年起就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班點心費」雖係以金錢發放,然係以膳食實際定價核發。又被告於40年起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見上開卷宗第176頁),其中第4條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足見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被告額外給予之恩惠,顯與工作無關。另被告於78年7月28日發布(78)油人78072851號函文中表示:「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元..」(見上開卷第177頁),可見夜點費數額係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再依被告於79年7月20日(79)油人79072065號函文中表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見上開卷第178頁),足徵夜點費數額之調整係以當時餐點物價指數而定,而與原告工作之對價性質無關。此外,參諸被告於88年6月17日(八八)油人八八0六0五一五號函文所載:「本公司夜點費自本(八十八)年4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一五0元、三00元..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一五0元..」(見上開卷第179頁),更得見被告對夜點費之調整,確係與誤餐費相同,夜點費歷次調整均與薪資、原告每月所領薪給之數額變動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是觀之上開夜點費發放之起源可知,被告係體恤值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之方式,即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故就其沿革以觀,被告所發給之夜點費,應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已無從認定為勞務之對價,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平均工資,當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
㈤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既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一事,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前揭「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論斷之,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況被告之「夜點費」,始自勞基法73年間公布施行前,詳如上述,有其歷史淵源,被告即無為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將原屬工資一部者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該「夜點費」自無從計入平均工資之中。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自其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均非屬工作之對價而不具工資之性質,應認被告抗辯係屬恩惠性給與為可採。是系爭夜點費既不屬於工資之一部,原告主張應列入平均工資計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即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