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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競業禁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奈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奈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複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判命禁止被告於訴外人艾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迪訊公司)任職;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8,870 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核其先備位之訴,均係基於被告違反兩造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主張,二者並無相互排斥關係,固與學說實務所分類之預備合併之訴不同,惟原告真意乃在定其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營事業係以RFID管理系統為主要內容,該系統是一種非接觸式自動辨識系統,主要架構可分為電子標籤、讀取器和系統應用三大部分,原告已成功將該RFID系統技術應用拓展至物流運輸業、製造業之電子紡織、醫療照護等,並研發出一套統合平台,連接不同廠牌之RFID硬體的實體介面,解決系統建置問題,以便適用於不同廠商之RFID系統軟硬體設備。原告對RFID系統之應用技術,具有實際及潛在性價值存在,且因該項應用技術與客戶廠商所經營事業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應用,倘非處於業務經理或協理職位無法得知客戶廠商之需求及合作細節,且關於該RFID系統之簽約及磋商等細節皆由經理階層負責,故一般員工無法得知詳細內容,僅有如被告等員工得以知悉,因此該RFID系統應用,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營業秘密相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具有法律上利益保護之必要。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6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負責與客戶廠商洽談原告公司RFID系統技術之應用,並代理原告公司與客戶廠商簽訂有償使用RFID系統契約。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前,對RFID系統並不熟悉,其係任職於原告公司後,經由原告之技術訓練及外派出國學習,而從工作中不斷養成及經驗累積,始對RFID系統熟稔。原告鑑於被告本身具有開發軟體8 年工作經驗,而經原告技術養成後對RFID系統應用技術極為熟稔,且因其擔任原告業務協理職位必與原告之客戶廠商及潛在性客戶多所熟識,為免被告離職後損及原告權益,特於被告到職時即說明被告自離職日起2 年內不得從事或投資與原告營業上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相似工作或業務,以避免因持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而洩漏與他人、利用該營業秘密賺取利益或因任職同類業務工作造成惡性競爭。被告並於95年3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同意「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二年內與公司或其受讓人之直接或間接業務不得從事競爭,不論因何種理由離開公司均同」,而所謂「不得從事競爭」,係指「不得擁有、管理、經營、提供諮詢、或受僱於從事與公司業務範圍相近,或與公司現今業務或可能從事之業務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此項約定,乃原告為確保營業秘密不受侵害所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亦屬科技產業界習見之做法。而被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僅受有自原告公司離職起2 年內不得受僱從事與原告目前或可能從事之相同或近似業務(即RFID系統領域)之限制,並非禁止被告不得從事於任原告公司業務協理前業已熟稔之自動控制、數位通訊領域或曾從事近8 年之久的軟體開發工作,即RFID系統領域之工作並非被告賴以維生之唯一專業,被告亦非必須從事RFID系統領域之工作方得維持生計,衡諸原告針對RFID系統領域及員工培訓所投入之大量成本,被告縱因此受有短暫競業禁止之限制,仍屬公平允當。且被告簽署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前,已有充足時間思量是否願意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被告亦知悉其若不簽署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原告公司則不會僱用被告。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合法有效。而勞動契約乃具有人格法上性質之特別結合關係,勞工與雇主間除負有給付勞務及支付報酬等主給付義務外,在當事人間尚產生所謂附隨義務,即勞工對僱主負有忠實義務,僱主對勞工則負有照護義務,勞工因忠實義務即須負擔於離職後避免惡性競爭之義務。尤以電子高科技產業為將其構想或研發成果,供作實際產業運用,往往需耗費鉅額建業成本,經不斷測試、修正後方得畢盡其功,參與其中之員工往往因此而習得寶貴經驗或接觸到公司重要機密資訊,在微利競爭時代,高科技公司為確保其機密資訊不致因員工離職而外洩,需於員工到職之日即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及保密協議,限制員工不得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從事相同或近似之業務,藉以避免公司權益受損及同業間之惡性競爭。換言之,競業禁止約定所欲保障之利益,並不以公司之營業秘密為限,尚包括因合理競業禁止所形塑之公平競爭秩序,此觀公平交易法第19條所例示之不公平競爭方式,亦包括不當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及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茲以達到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之目的,亦可得知。而原告乃因被告同意簽署員工競業禁止協議及保密協議,始讓被告得以接觸原告之商業機密,客戶名單、智慧財產及其他機密等。詎被告於96年4 月15日離職後,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旋即任職於訴外人艾迪訊公司,而艾迪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與原告多所雷同,皆以RFID系統作為營業主要內容,該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無論在功能或規格上均與原告產品極為類似,並有提供與原告公司相同之RFID客製化服務,被告於艾迪訊公司又從事與任職原告公司時相同之業務工作,且艾迪訊公司就原告合作伙伴神通電腦公司邀約原告參與之經濟部「97年度推動商業科技發展智慧型陳列架展示銷售服務計畫」標案,亦曾參與投標,可證艾迪訊公司屬原告商業上主要競爭者,被告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係為業務協理,且依被告之工作經歷,於艾迪訊公司亦應為同類業務高階主管,對原告RFID系統之應用技術當有所運用、洩漏,被告故意任職於艾迪訊公司而為相同或相類工作,與原告惡性競爭,進而獲取更高營業利益賺取營業佣金之行為,實屬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公司權益,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競業禁止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該不作為義務。爰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禁止被告於艾迪訊公司任職。又被告於簽署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同時,另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密協議,承諾在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將公司應保密之任何商業機密、機密資料或智慧財產等作為個人或非公司之用途,或洩漏予其他第三人。而所謂營業機密,包括⑴技術機密:工程方式、流程配方、工程公式、工程組合、產品技術、技術系統、創新發明、機器設備、軟體程式和專案計畫等;⑵商業機密: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定價資料、供應來源、財務資訊及行銷、生產和商品化計畫等。而原告就RFID系統技術之應用、推廣已戮力甚深,於相關領域累積之技術、生產及經營資訊,要非一般RFID系統廠商所得知。該等資訊因得實際運用在貨運業、物流業、電子業、醫療業、紡織業等產業,亦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原告所擁有之「無線射頻辨別電子鎖」技術(為RFID技術之應用)曾於94年12月11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給予新型專利,原告公司執行主導性新產品「RFID系統運作統合平台」計畫成果報告,亦由經濟部工業局審查同意,可證原告確已於RFID相關領域累積相當之成果。原告透過要求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及員工保密協議等業界常用及合理之保密措施,確保該等營業秘密不致遭受他人侵害,足認原告就RFID系統技術所累積之技術、生產及經營資訊,係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營業秘密。被告於任職期間,亦曾多次請領國內外差旅費,足見被告確係與原告客戶接觸頻仍,其身為原告業務協理,亦須經常接觸原告客戶、產品及客製化資訊。且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自客戶端獲知需求後,尚需透過部門會議統合意見,並結合原告公司產品及技術特性,方能提供最適之產品或服務,被告對於原告諸多營業秘密,絕無不知之理。再依證人屠建華所證,被告確已接觸原告公司客戶、價格及客製化資訊等營業秘密。又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負責或參與包括遠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馬達倉管案」、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錢糧會員卡案」、Pe ter Shen 之「Goodbaby會員卡規劃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零件管理案」及「陸總門禁系統案」等專案,亦可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確曾接觸到諸多客戶運用RFID技術之實際需求,並透過原告人員及設備等資源,藉以解決RFID技術之實際需求及技術運作之問題,凡此種種客製化服務之經驗及客戶端資訊之累積等資訊,絕非一般從事相同或類似事務之廠商所得輕易獲悉,被告自已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既曾於95年3 月6 日簽訂系爭保密協議,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至艾迪訊公司工作,鑑於被告在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前,並無任何與RFID系統相關之學經歷,是被告於任職艾迪訊公司期間從事與RFID系統相關業務或提供客製化服務時,自須繼續使用自原告公司所習得及獲悉之科技或營業資訊,而此繼續使用之行為已係將該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艾迪訊公司,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保密約定,並構成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被告因法律行為取得之營業秘密,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規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被告於艾迪訊公司所取得之全部收入。惟原告因無法逕自查明被告於艾迪訊公司之薪資所得資訊,故以被告於原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及原告公司所支出之管銷、訓練費用合計2,728,870 元作為請求賠償範圍。是如認原告前揭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8,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RFID產業係包含晶片設計、製造,天線設計、製造,封裝作業,讀取器設計、製造,中介軟硬體,資料交換運用層面等產業鏈,舉凡條碼之運用皆可取代,加上自動控制等,其運用範圍包含廣大,並非單一或少數公司所專屬之技術與市場。96年臺灣首度RFID展即有近百家廠商參展,展場規劃硬體區、應用區、物流區、農業運用區等,運用之廣泛,每一運用皆有大量廠商投入與經營,國內RFID產業目前已上市櫃的公司至少即有永豐餘、正隆、宏碁、精技、欣技、台揚、明碁、盛群等公司,在網路搜尋引擎鍵入RFID,亦可顯示至少6,000 萬筆技術、運用及相關資訊,足證RFID是龐大的產業鏈,並非泛指不同領域之行業及業務。而艾迪訊公司係工業技術研究院衍生之公司,承繼該研究院RFID技術,專注技術為晶片設計、製造,天線開發、製造與技術移轉,原告公司則為產業運用與產品代理銷售,在RFID產業鏈中,二公司係屬上下游關係。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任職於艾迪訊公司,惟所任工作與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業務內容、客戶對象均無關,更不涉及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並未具體指證被告參與艾迪訊公司之何項業務,有與原告爭奪市場,或被告有利用在原告公司所習得之何種技術、經驗,與原告競爭。況被告係台北科技大學電機系畢業,分別在電子業界之世成科技、敦陽科技、得捷公司服務,在進入原告公司前,已具有相當之電子學經歷,並有相當RFID之知識技能,任職原告公司後,不但未受原告訓練,反係以自己專業訓練其他同仁。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並無下屬,有關客戶所需產品及產品銷售價格,均須詢問上屬主管決定,實屬一般基層業務人員,被告之職務並不涉及原告公司顧客來源、製造銷售過程及營業價格等機密。是被告任職於艾迪訊公司,本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遑論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無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應屬無效。則原告遽以被告任職於艾迪訊公司,即認被告有違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自非有據,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3 月6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協理,負責與客戶廠商洽談原告公司RFID系統技術之應用,並代理原告與客戶廠商簽訂有償使用RFID系統契約,迄96年4 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旋即受僱於艾迪訊公司,亦負責業務工作;被告並於受僱於原告之日,與被告簽署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同意「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二年內與公司或其受讓人之直接或間接業務不得從事競爭,不論因何種理由離開公司均同」,並約明所謂「不得從事競爭」,係指「不得擁有、管理、經營、提供諮詢、或受僱於從事與公司業務範圍相近,或與公司現今業務或可能從事之業務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另併簽署系爭保密協議,承諾在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將原告公司應保密之任何商業機密、機密資料或智慧財產等作為個人或非公司之用途,或洩漏予其他第三人。亦約明所謂營業機密,包括⑴技術機密:工程方式、流程配方、工程公式、工程組合、產品技術、技術系統、創新發明、機器設備、軟體程式和專案計畫等;⑵商業機密: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定價資料、供應來源、財務資訊及行銷、生產和商品化計畫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離職書、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及保密協議等影本暨中文譯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雖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禁止被告任職於艾迪訊公司,惟被告則否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按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問題,在現行制定法上尚無明文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具備相當性,應以⑴該約定是否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目的;⑵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理範籌;⑷雇主有無給予離職勞工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等項,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1 年餘,均從事RFID業務之推展。以被告所任業務協理之職務位階,其固定年薪又高達130 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被告薪資表可佐,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專案經理屠建華到庭證稱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大部分業務均由被告負責,被告所負責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包括客戶名稱、聯絡人及電話,亦由被告建立,被告會接觸到客戶之需求及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客製化解決方案,亦會接觸原告之報價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言詞辯論筆錄),不難推知被告對原告RFID產品之技術特徵等與生產、銷售相關之營業秘密資訊,及原告之客戶及可能交易對象之需求,應有相當接觸瞭解與掌握。而兩造均是認國內從事RFID產業之廠商,數量龐大,則與原告有競爭關係,爭奪相同客源者,自非少數。準此以觀,原告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熟悉營業秘密之被告在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告RFID業務具競爭關係之行為,固堪認係為達保護營業秘密並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等目的之必要措施。惟觀諸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僅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擁有、管理、經營、提供諮詢、或受僱於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範圍相近,或與原告現今業務或可能從事之業務有競爭關係之事業。然就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與地域,並無限制,亦無提供受競業禁止一方任何補償,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雖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年薪及受原告教育訓練,即屬系爭競業禁止之對價,惟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有為此項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而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內容,受競業禁止之勞工,於離職後2 年內,無論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經營與原告已產銷及可能產銷之任何產品具競爭關係之事業。顯見其競業禁止之範圍,除時間限制外,庶幾漫無限制,況受競業禁止勞工於離職後,對於原告公司之產品為何,亦非必能知悉,如此情形,對該離職勞工之職業、經濟生活,顯已造成不公平之障礙。尤以其未提供受競業禁止勞工任何補償,倘該勞工力僅能從事與原告產品具競爭關係之事務,無異斷絕該勞工離職後2 年內之生計。雖原告陳稱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係從事自動控制、數位通訊及軟體開發工作,即使禁止被告從事與原告競爭之事業,被告亦有多樣工作選擇機會等語。惟以原告所陳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對RFID產業並不熟悉等語觀之,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後,自必耗時於RFID專業知識之研習,應無再有復習任職原告公司前所熟悉事務之機會。則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已逾年餘,其脫離原所熟習之事務亦已多時,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非必再能利用原本熟悉事務之專業技能與他人競爭,則被告於離職後若須受系爭競業禁止之限制,2 年期間不得從事其所熟悉之事務,勢必被迫轉而從事其所陌生而難求發展之職業活動。而被告離職時已屬中年,此觀其戶籍謄本所載甚明,以現時經濟景氣之低迷,實難期待被告之轉業能有樂觀之發展。尤以被告如於競業禁止之2 年期間不能從事已經熟悉之RFID業務,不但對其所累積之知識經驗之繼續發展,亦有阻礙,且現今工業技術日新月異,於2 年期間經過後,更難認被告尚能銜接原有之知識經驗參與經濟社群之競爭。準此可見,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被告職業活動之負面影響,顯已逾合理之範圍,對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即難謂為無侵害。是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顯已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及經濟生活之發展,有違公序良俗,依上揭說明,應認為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不能拘束被告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禁止被告任職於艾迪訊公司,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另以被告任職於艾迪訊公司,繼續使用自原告公司所習得及獲悉之科技或營業資訊,而將該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艾迪訊公司,不但違反被告所簽署之系爭保密協議,且構成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被告因法律行為取得之營業秘密,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規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所任職之艾迪訊公司,雖亦從事RFID相關產業,惟係承襲工業技術研究院移轉之技術,此經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依原告所提艾迪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艾迪訊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即已設立,迄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營運已近3 年,參諸原告所提艾迪訊公司介紹文件稱:「艾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透過工業技術研究院系統中心,運用經濟部科技專案經費,以美國的研發資源,結合台灣的工程能力,跨國合作開發、技術移轉所衍生,全臺灣第一家具備UHF/2.45GHz Tag 和Reader產品與專業技術的團隊,也是全台灣第一家從晶片研發、天線、讀取器到RFID系統整合,提供全方位解決方案的公司,專注於協助全球RFID應用系統商以及相關客戶完成RFID系統之建置」等語,可見艾迪訊公司亦有其產銷規劃以參與業界之競爭,非必有利用原告營業秘密以強化其競爭能力之需求。而被告一再辯稱其任職艾迪訊公司,所任工作與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業務內容、客戶對象均無關,更不涉及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則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自原告公司獲取何種特定營業秘密,並洩漏予艾迪訊公司,或供艾迪訊公司利用。雖原告聲請本院向艾迪訊公司函調「被告之聘僱契約」、「被告負責之客戶名單」、「被告之執掌規範」及「被告任職迄今之所得明細」等文書,以資證明被告為艾迪訊公司提供勞務,已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主張。惟按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依其意旨(即內容)可為證據者,方得謂之證書,如就某類文書臆測其中或有可為證據者,而未必定可作為證據,自不得謂為書證,而請求調查(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不得先假定某一待證事實存在,藉欲為該待證事實之證明,而請求法院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供其過濾利用,俾免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淪為當事人獲取他造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手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被告任職於艾迪訊公司,不可避免將有利用原告特定營業秘密為艾迪訊公司服勞務之事實。則原告聲請本院向艾迪訊公司函調上開文書,即有假定待證事實存在而請求法院蒐集證據之情事,自難准許。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自原告公司獲取何種特定營業秘密,並將之洩漏或供艾迪訊公司使用,則其逕謂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自非有據。至於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固應有習得原告關於RFID產銷業務之相關技術經驗,惟艾迪訊公司僱用被告前,亦已累積近3 年之營運經驗技術,其僱用被告後,非不能以其累積之產銷經驗訓練被告執行業務,非必有賴被告延用自原告公司所習得之經驗技術,是被告為艾迪訊公司提供勞務,自不能逕予推認必有繼續使用取自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是原告主張被告為艾迪訊公司提供勞務,有違反被告簽署之保密協議,及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云云,尚不可採。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規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禁止被告任職於艾迪訊公司,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2,728,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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