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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黃明發

  • 當事人
    寅○○丙○○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寅○○ 己○○ 亥○○ 庚 ○ 癸○○ 巳○○ 酉○○ 戊○○ 午○○ 丑○○ 乙○○ 辛○○ 未○○ 宙○○ 宇○○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申○○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黃柏堯律師 複代理人  子○○ 丁○○ 壬○○ 李恬野律師 被   告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卯○○ 高進發律師 複代理人  辰○○ 被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訴訟代理人 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指稱原告戊○○前以本院92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小額民事事件,訴請被告百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復以本件提起同一訴訟,有重複起訴之違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查,原告戊○○所提本院92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小額事件,並非基於其與被告百福公司間所成立給付系爭薪資、資遣費之約定而為請求,此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與其在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原因事實不同,自難認與本件有同一事件關係。是原告戊○○提起本訴並無重複起訴之違法,被告丙○○此部分指摘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於中華醫院。中華醫院原為被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即被告百福公司與他人所合夥,當時被告丙○○為被告百福公司董事長。民國91年11月16日,被告丙○○代表被告百福公司發函予全體中華醫院員工,藉口中華醫院設施不符消防法規,故暫停營業整修。同月18日,被告丙○○即指示律師及保全人員強行接管中華醫院,將包括原告在內之中華醫院所有員工解僱驅離,並承諾給付所積欠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第一金額欄為薪資部分,含90年9 月份半個月、91年10月份半個月、91年11月份全月、91年12月份半個月之薪資;第二金額欄為資遣費,工作年資算至90年9 月15日),惟事後遲未給付,原告自得依被告百福公司所為之承諾,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該公司如數給付。又中華醫院所在之房地,為被告百福公司所有,卻經被告光華公司進行拍賣,且拍賣所得全歸被告光華公司取得。被告百福公司、光華公司均無法說明為何如此,被告光華公司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出售中華醫院取得之金錢,返還被告百福公司。被告百福公司復積欠原告上開薪資及資遣費,故原告可代位被告百福公司,向被告光華公司請求給付。再者,若中華醫院為被告百福公司所有,則在原告未違反勞動契約,亦無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事由情況下,被告丙○○以被告百福公司代表人身分,違法終止原告與中華醫院之勞動契約,顯係違背法令,而以故意或過失之方法侵害原告工作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取得上開薪資及資遣費,受有損失。又若中華醫院非屬被告百福公司、光華公司所有,而係被告所辯稱之訴外人趙克璣所有,則趙克璣從無解僱原告或將中華醫院辦理停業之意,被告丙○○、百福公司卻在未取得趙克璣授權情況下,擅自違法將原告解僱驅離中華醫院,又將中華醫院停業,並出售中華醫院院產,亦係以故意或過失之方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取得上開薪資及資遣費而受有損失。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百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提起本訴,求為如附件二「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判決等情。 二、被告丙○○辯稱伊從未終止原告與中華醫院之勞動契約,亦無原告所指驅離原告、變賣中華醫院等行為,原告惡意抹黑,並不可採。縱認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指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及驅離原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1年11月間,而中華醫院亦係於94年8 月間出售,則原告迄96年12月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百福公司辯稱伊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不能成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伊並非中華醫院合夥人,僅係受訴外人趙克璣委任管理中華醫院,伊並未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亦未承諾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雖為避免造成中華醫院鉅額虧損,而暫停中華醫院之營業,準備重新出發,惟係基於受託管理人之義務,並無以故意或過失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又即使有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向伊請求薪資及資遣費,顯然錯誤。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光華公司辯稱伊雖於88年間持有被告百福公司之股份,惟已於94年7 月間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江新民,並依其指示將所有股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汎宇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百福公司處分中華醫院所在之房地,係在伊出售百福公司全部股份之後所為,自與伊無關。又伊從未擁有中華醫院,原告指稱伊處理中華醫院財產,取得出售中華醫院資產之所得,與事實不符。且伊並未積欠被告百福公司任何債務,原告逕依代位規定,代位被告百福公司向伊請求給付款項,毫無理由。再原告所請求之薪資、資遣費,係訴外人趙克璣獨立經營中華醫院期間所產生,與伊及被告百福公司均無關。原告所舉訴外人王文義於假處分裁定執行時之說明,其真意是指被告百福公司以受任管理中華醫院之受任人身分,由百福公司依約對中華醫院之管理事務作處理,百福公司之管理行為只是以中華醫院之資產,清償中華醫院之債務,而非以自己之資產為中華醫院清償債務。是原告代位百福公司請求伊給付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百福公司給付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遵循。 2.原告主張被告百福公司於91年11月18日強行接管中華醫院時,承諾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固提出原證2 之通知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74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為證。 3.惟原證2 之通知全文為:「親愛中華醫院全體員工:本公司即日起依法院裁定接管中華醫院。由於負責人已停權,且醫院建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必須立即修繕,因此全部醫療行為依法應必須立即停止。為符合政府法令及照顧全體同仁權益,本公司決定中華醫院除部份行政人員(另行通知),所有員工自即日起一律暫時留職停薪。依本醫院規定申請離職獲准者,一律依法以資遣辦理。本公司對中華醫院首要工作如下:一、了解中華醫院積欠員工薪資情形,以依法保障員工權益為優先處理原則。二、進行整修並另覓負責人。三、與主管機關溝通,了解未來營運之可行性。四、了解中華醫院對外債權債務問題。中華醫院復業仍需多方努力,希望能在短暫停業、整修完成後以嶄新面貌及優良醫療品質重新出發,屆時可能仍需借重同仁專才共同努力。過去共事、舊愫依存,耑望來日再合作。若有其他可效勞之處,請隨時聯絡述情。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據此文義,顯示被告百福公司係依法院裁定暫時接管中華醫院,且係以中華醫院暫時接管者之地位,通知員工留職停薪。文中並無被告百福公司對中華醫院員工4.參諸上文所指之法院裁定,即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假處分裁定,其主文諭知「聲請人(指被告百福公司)以…為相對人(指趙克璣)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有關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及理由欄記載「…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中華醫院原係由包括相對人在內之九十二人合夥成立,自民國八十八年起,陸續由第三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其中六十三名合夥人之持分,之後再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再陸續收購其餘二十四人之持分,總計聲請人共有八十七人之合夥持分,相對人之持分亦售予聲請人,故相對人已非合夥人,僅是中華醫院之登記名義人。相對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出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醫院負責人之一切必備文件予聲請人,雙方同時另簽定委託管理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應將醫療以外之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交由聲請人負責…依委託管理合約,醫院之經營管理及人事管理權利,均屬聲請人所有,相對人實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權利,故亦聲請其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假處分…」等情,可見被告百福公司所謂依法院裁定接管中華醫院,乃係依據與趙克璣所定委託管理合約,實施醫院之經營管理及人事管理權。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百福公司屬公司組織,縱使取得中華醫院原合夥人之股份,亦無從成為中華醫院之合夥人。是被告百福公司接管中華醫院,自非係以中華醫院合夥人之地位為之。準此,被告百福公司接管中華醫院後,對中華醫院員工所為表示,堪認係本於受任管理中華醫院之身分所為,其法律上之地位應與經理人相當。 5.而原告雖援引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74號刑事案件之93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所載訴外人王文義於91年11月18日在中華醫院現場所陳:「我們是受大安公司(指被告百福公司)委託來進行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的接收事項……禮拜六(指91年11月16日)有講等大安公司清理完帳目後,再給各位(指中華醫院員工)答案……我也講今天會給各位最明確的答案,所以今天這一份(指上揭原證2 通知)是大安公司蓋過章,今天各位手上拿到的這一份都是正本,沒有一份是影本……根據勞基法的規定,中華醫院積欠員工薪資,大安公司接手後要不要負責,當然要啊……從現在開始,可能之前有欠半個月薪資,大安說他們依照勞基法規定承擔起來,原則上勞基法所給予的保護,最寬的範圍到什麼地方,大安公司本於管理者的立場,都願意承擔……」等語,據以主張被告百福公司已承諾承擔本件系爭薪資及資遣費債務。 6.然查原告均受僱於中華醫院,乃原告所自陳。本於債之相對性法則,原告僅能向中華醫院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雖被告百福公司委任之王文義,於上述時地對中華醫院員工聲稱中華醫院積欠員工薪資,被告百福公司接手後當然要負責承擔等語。惟被告百福公司係本於受任管理中華醫院,以相當於經理人之身分而為上開表示,已如前述。則其所謂「負責」、「承擔」,自係指以其所接手管理之中華醫院負責、承擔之意。此徵諸王文義於同日針對中華醫院某女中醫師提問:「八、九、十月的薪水要跟誰拿」,答稱:「這要看你跟中華醫院的合約關係……如果合約規定是要向中華醫院請領的話,那就由中華醫院給你」等語,亦可得證。準此以觀,被告百福公司尚無以自己之責任,承擔中華醫院積欠原告之薪資或資遣費債務之意思,應堪認定。 7.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百福公司有承諾以自己之責任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百福公司確有承擔中華醫院積欠原告之本件薪資及資遣費債務。則依首揭判例意旨,即不得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而合夥債務應由合夥人負責償還,其經理人除對於債權人已為債務之承擔外,僅應就合夥財產負清理償還之責,不負代償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8 號判例可稽。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本於與被告百福公司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福公司給付中華醫院積欠原告之附件一所示薪資及資遣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代位百福公司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部分: 1.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要件,須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確有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債權存在而怠於行使,債權人始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以本訴代位被告百福公司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百福公司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即應先就百福公司對被告光華公司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惟原告就被告百福公司對被告光華公司究有何種債權存在,僅泛稱中華醫院之院產屬於百福公司所有,拍賣後之所得卻由光華公司取得,光華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百福公司云云,既未具體指出被告光華公司取得中華醫院拍賣所得,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事由,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百福公司行使對於被告光華公司之債權,自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百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部分: 1.依原告所提上揭原證2 通知內容,載稱「本公司(即百福公司)決定中華醫院除部份行政人員(另行通知),所有員工自即日起一律暫時留職停薪」等語,可知原告係因被告百福公司片面停止發放薪資,致未取得原可獲取之勞務報酬利益。而原證2 通知雖僅蓋用百福公司印章,未經被告丙○○蓋用個人印章,惟被告丙○○當時為百福公司董事長,此為其所不爭,而百福公司所委任之王文義,於91年11月18日交付原證2 予中華醫院員工時,已表明係受被告百福公司委託,已如前述。綜此應足推認原證2 所表明片面停發中華醫院員工薪資之意思,應為被告丙○○授意或同意或默許所為之。2.而被告百福公司、丙○○係受託管理中華醫院,對於中華醫院既有員工,應本於各員工與中華醫院間之勞動契約履行。又原告為中華醫院既有員工,並無事證可認原告有何合於停止發放薪資之事由。則被告百福公司、丙○○以原證2 通知,片面停止發放原告之薪資,即屬侵害原告對於中華醫院之勞務報酬債權。原告據以主張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3.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百福公司、丙○○之上揭侵權行為,係91年11月18日所為,當日原告理應即知受有未能取得勞務報酬之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則原告對被告百福公司、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1月18日起算,至93年11月18日止,即已屆滿。乃原告迄9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福公司、丙○○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百福公司及丙○○復均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仍請求被告百福公司及丙○○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從准許。 4.至於原告另指被告丙○○、百福公司將中華醫院停業,並出售院產一節,縱然屬實,亦僅被告處分自己資產之行為,尚無不法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縱認構成侵權行為,因中華醫院係於94年8 月間出售,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迄96年12月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以時效抗辯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百福公司及丙○○應各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附件一所示金額,及原告可代位被告百福公司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百福公司附件一所示金額,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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