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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告
丙○○
被告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張香堯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7月19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影像事業群」部門所屬CIS(影像感測器)業務,負責指紋辨識產品,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2800元,被告另按月給付原告伙食津貼1800元,薪資應為5萬4600元,每年另給予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嗣於92年間開始兼任日本代理商MITSUMI之聯繫工作。爾後,被告成立新產品事業處,並著手研發自身之指紋辨識產品、光學滑鼠及其他新產品,前述MITSUMI客戶之業務仍由原告負責,直至96年4月原告依主管要求將該項業務移交予新產品事業處,然該項業務至今仍持續進行中,並未停止,原告之職務仍然存在,未因任何特定情事而變更,被告嗣後雖停止指紋辨識產品之開發,但仍積極持續研發其他新產品,故單一專案之計畫雖停止,仍無改變其業務之性質,且被告之影像事業群部門所屬CIS事業部、CCM(手機相機模組)及新產品業務行銷至今仍正常運作經營,CIS仍為被告公司之主力產品,CCM仍持續出貨,新產品研發處仍持續進行研發,並無業務變更情形,詎CIS事業部於96年4月9日招募新進人員陳儀臻加入後,被告即於96年5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將原告資遣,若被告有增加人力需求而僱用新人,何以1個月後又以組織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而解僱原告?再查,被告於5月11日資遣原告後,即於5月14日由新產品行銷處調派另一員工宋旻接替原告工作,並分別於96年5月3日及同年6月3日在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啟事,原告之職務既需其他員工負責,何以資遣原告改由他人代替?倘被告因業務變更而需資遣原告,又何必招募新人?足見被告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

(二)被告係擁有數千名員工之上市公司,除影像事業群部門外,尚有位在基隆之分離元件事業群、位在新竹之晶圓代工事業部及菲律賓廠、中國無錫廠、中國上海廠等等,以被告公司規模,豈無法容納或安置區區幾名員工。又原告直至96年5月11日當日方知悉將被資遣,被告事前從未徵詢原告是否接受轉調或調整薪資等意願,是被告毫無進行協商調整之意願或行動,顯見被告早已決定片面解僱原告,被告雖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43萬2978元,無非僅是遂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義務,自不能因原告受領上開費用即謂原告業已同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本應繼續存在,惟因原告自97年8月25日起,已在訴外人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銘公司)覓得新職,月薪6萬5000元,經過3個月試用期間,而於97年11月26日起擔任晟銘公司之正式員工,故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解僱之日即96年5月12日起,至原告在晟銘公司擔任正式員工之日即97年11月25日止之薪資100萬8280元、年終獎金16萬8048元,共計117萬6328元。縱認原告於晟銘公司取得之利益應予扣除,亦應在5萬4600元報酬範圍內扣除。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被告應按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提撥6%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故被告應補提繳上開期間未提繳之金額共計4萬9860元至原告個人專戶,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6328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4萬986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影像事業群」部門,設有CIS(影像感測器)事業部、CCM(手機相機模組)事業部,及新產品研發處,從事影像感測器、手機相機模組及其它「新產品」之研發及銷售。此影像事業群轄下之員工分別擔任研發、工程、業務等工作,原告在被資遣前,隸屬於此部門擔任業務員,除負責CIS之業務外,並兼做新產品之業務。被告前著手研發「指紋辨識」新產品,嗣因該產品市場成效不彰,預後之銷售績效不被看好,故該「影像事業群」新任總經理於96年4月1日接任後,決定停止該「指紋辨識」新產品之業務,本於企業經營決策、公司營運成本及管理上需要之考量,整個影像事業群部門員工人數自須減少,故資遣員工有其必要。另自96年6月以後,因影像事業群部門之業績嚴重衰退,被告分別於97年4月及12月陸續資遣10名員工,亦徵被告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不得不重新調整人力等情,故被告實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指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要件。

(二)原告係大學日文系畢業,被告基於被告通曉日文之考量,而予以錄用,並安排在影像事業群負責日本一家代理商之業務連繫。然原告與代理商之聯繫及業務配合度上經常發生問題,導致日本代理商對原告表現不滿意,經數次口頭溝通無效後,終於在96年2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更換原告之要求,原告考績在95年下半年亦列為乙等,復因原告自進入被告任職開始,一直擔任業務之職,被告其它部門,諸如工程、研發、財務、人事、總務、資訊等之事務,原告均無任何經驗,各該部門亦無缺額可資安置,被告已無其它適當的工作可以安置原告,被告公司不得不資遣原告。訴外人陳儀臻則係影像事業群之前任總經理在任時所甄選員工,當時尚無停止「指紋鑑識新產品」計畫,故有錄取新人必要,惟後任總經理於接任後,經整體評估影像事業群之新產品成效,決定停止該產品業務,方有資遣員工之必要,至被告雖於96年10月3日在「104人力銀行」刊登招募「CIS業務人員」廣告,但被告實係招募「主管」而非「業務人員」,故廣告內容係被告誤載,已於刊登2日即撤銷。又被告於96年5月11日通知原告資遣後,原告並無異議,並領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43萬2978元,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消滅。

(三)縱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惟原告已自97年8月25日起在訴外人晟銘公司任職,領得月薪6萬5000元,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扣除原告自97年8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自晟銘公司所領得之利益共計19萬5000元(計算式:65000×3=195000)。又兩造間僱傭關係若於上開期間繼續存在,則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43萬2978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應返還,故上開款項皆應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第2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8年7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5萬2800元,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伙食津貼1800元,每年並給與2個月薪資總額即10萬9200元之年終獎金【計算式:(52800+1800)×2】,其中88年之年終獎金係按實際工作月份依比例乘於薪資計算,自89年起每年則領全額之年終獎金,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2、被告於96年5月1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解僱原告,主張勞動關係自96年5月11日起終止,並給與原告資遣費43萬2978元(本院卷第114頁)。

3、原告遭解僱前,擔任被告公司「影像事業群」部門業務員,負責CIS(影像感測器)業務,負責指紋辨識產品業務,並擔任日本代理商之聯繫工作。

4、被告於96年10月3日在「104人力銀行」刊登招募「CIS 業務人員」廣告,刊登2日即撤銷。

5、被告於解僱原告前之96年4月9日有錄取新人陳儀臻進入原告任職之「影像事業群」部門,被告並於解僱原告後立即改調另一員工宋旻接任原告原有之業務。

6、原告於97年8月25日起,在第三人晟銘公司任職迄今(本院卷第189、211至213頁),月薪6萬5000元(本院卷第191頁)。

7、若被告之前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兩造間勞動關係仍自97年8月24日起已終止。

8、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提繳4萬986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15×55400×6%)。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1、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概指雇主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產品種類、生產技術、組織結構等項,出於經營決策與生存所需,考量工商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在必要與合理程度內所為之變更者而言,此須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加以觀察。必以雇主確有營業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雇主倘關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或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勝任,則應無解僱勞工之必要。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影像事業群部門所屬CIS事業部、CCM及新產品業務行銷至今仍正常運作經營,新產品研發處仍持續進行研發,且於96年4月9日招募新進人員陳儀臻加入影像事業群部門後,即於同年5月11日資遣原告,並立即改調另一員工宋旻接任原告原有之業務,要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以「本處新產品指紋辨識器開發銷售計畫停止建議書」(見本院卷第43頁)、影像事業2007年營運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影像事業2006年營運資料(見本院卷第170頁)、影像事業96-97年營運資料(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損益金額(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資遣其他員工之通報資料(見本院卷第66、67、176、177頁)、104銀行招募啟事修改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國防工業訓儲備預備軍士官制度運作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0至158頁)為證。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CIS業務部協理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公司有CIS(即接觸式影像感應模組)、CCM(即攝影模組)、新產品事業部、晶圓代工、分離元件等部門。原告被資遣後又改調一位新產品事業部之宋旻接任原告工作,係因整體考量,要把不適任的人調離,主要是客戶抱怨,認為原告有再進步的空間,所以才資遣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背面),被告前亦不爭執解僱原告前之96年4月9日另錄取新人陳儀臻進入原告任職之「影像事業群」部門,並於解僱原告後立即改調另一員工宋旻接任原告原有之業務,被告既於96年4月9日有招募勞工之需要,始雇用新進人員陳儀臻,詎時隔不到1個月即發生業務性質變更情事而有減少勞工之需,實與常情有違,復於解僱原告後,又調任其他部門之同仁接替原告原有業務,綜合上情,要難認被告確在必要與合理程度內而為業務性質變更,遑論因此營業性質之改變,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可言。換言之,依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資遣原告實肇因客戶抱怨,認原告不適任所致,亦即被告並無減少勞工必要情事,被告卻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適法,惟兩造間勞動關係仍自97年8月24日起終止,為原告所不爭,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6年5月11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仍繼續存在。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薪資部分: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又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臺上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6年5月11日通知資遣原告,拒絕原告服勞務,可見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2)本件原告主張月薪5萬2800元,加計按月給付伙食津貼1800元,薪資應為5萬46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伙食津貼不應計入工資計算基礎,原告薪資應為5萬2800元云云。惟查,伙食津貼,顧名思義,係針對原告提供勞務期間補貼其餐飲費用,已成為兩造間因原告所任職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被告亦不爭執所有員工每月均發給伙食津貼1800元,足見此已成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範疇,應計入薪資之計算基礎,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主張薪資應以5萬4600元為計算基礎,洵屬有據。

(3)原告復主張計薪期間應自96年5月12日違法解僱時起,至97年11月25日成為晟銘公司正式員工時止,共計18個月又14日云云。惟查,原告經晟銘公司錄取後,於97年8月25日即至該公司報到,月薪為6萬5000元,其與晟銘公司之勞動契約亦自97年8月25日起算,有報到通知單、不定期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11頁),是以原告於97年8月25日即受雇於晟銘公司。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7年8月24日起終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故本件計算薪資期間,依原告主張之96年5月12日起算,應至97年8月24日為止,期間為15個月又13日。又依前述,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之月薪為5萬46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為84萬2660元【計算式:54600×15+(54600÷30)×13=842660】。

2、年終獎金部分:按被告公司內部關於薪資結構第四點規定:「年終獎金之發放:凡公司同仁於當年12月31日服務滿1整年的在職人員,皆可在次年農曆年前獲得2個月全薪... 之年終獎金... 此項獎金為公司獎勵員工1年來的辛勞所定的獎勵辦法,對於服務未滿1年之員工,其發放標準如下:3. 凡於年終獎金發放前離職之員工,皆不發給年終獎金...。」,原告對此規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97年8月24日終止,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屬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前離職之員工,故不得請求97年度之年終獎金,然原告於96年度已服務滿1年,依規定尚可請領96年度之年終獎金即2個月薪資總額10萬9200元(計算式:54600×2=109200)。

3、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於96年5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被告據此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43萬2978元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受領之利益自應返還,被告以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要屬有理。綜上,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51萬8882元(計算式:842660+000000-000000=518882),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採新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96年5月11日起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局98年7月2日保退三字第098102198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46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5萬5400元,則被告自96年5月12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按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4萬9860元(計算式:55400×6%×15=49860),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4萬98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1、被告給付96年5月12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之薪資及96年度年終獎金,共計51萬8882元,及自98年4月17日(經被告同意)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4萬986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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