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71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義
- 代理人
- 吳秉虔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嘉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