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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0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70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承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703 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001 │94年12月7日 │150,000元 │95年1月12日 │95年1月12日 │├──┼──────┼─────────┼──────┼──────┤│002 │95年2月21日 │1,000,000元 │95年2月21日 │95年2月21日 │├──┼──────┼─────────┼──────┼──────┤│003 │94年12月7日 │250,000元 │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2日│├──┼──────┼─────────┼──────┼──────┤│004 │94年12月7日 │100,000元 │95年1月12日 │95年1月12日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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