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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3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430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凱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業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培郁於民國95年5 月5 日死亡,且凱業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以民國97年6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122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即行清算,惟凱業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致聲請人應行調帳通知等相關稽徵文書無從對之送達,為送達上開文書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凱業公司之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6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122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章程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又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林培郁已於95年5 月5 日死亡,雖其繼承人林佳葦、林承緯、林梨花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外,惟其餘繼承人丁○○、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564號拋棄繼承事件裁定駁回在案,繼承人丁○○於95年12月22日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1 號拋棄繼承事件裁定駁回,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林培郁死亡後,既有繼承人丙○○、丁○○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非不能自行定清算人,要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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