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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字第六0四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司字第六0四號

聲請人
新捷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三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三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辦理解散登記完竣,現三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股東會決議選任新捷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爰依據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准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報等語。

二、惟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以觀,公司清算人應以自然人為必要,否則無從於清算程序中為公司之代表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是聲請人新捷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報為三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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