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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64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649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
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清 算 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王中平律師於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任務。

選派簡長順律師(住桃園市○○路三八九號七樓之一)為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欠繳97年度營業稅,然因原董事均已當然解任,且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欠繳營業稅繳款書為由,聲請依公司法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裁定選派王中平律師擔任大清樺公司之清算人,迄未清算完結。王中平律師近日以無法查明大清樺公司之財產狀況,清算事務窒礙難行為由,聲請辭任清算人職務,另薦請另選派簡長順律師為清算人。經詢簡長順律師表示願任清算人,且具備清算之專業智識,堪認適為大清樺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民法第39條規定,解除王中平律師於大清樺公司之清算人任務,另選派簡長順律師為大清樺公司之清算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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