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貿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貿字第4號
- 原告
- 庚○○○○ ○○○
- 原告
- e,
- 原告
- Aus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e,
- 法定代理人
- Aus
- 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 被告
- 鼎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博生律師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鈺珊律師
- 被告
- 模里西斯商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et,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