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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貿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壞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
    己○○、戊○○

  • 原告
    ○○○e,Aus
  • 被告
    鼎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貿字第4號原   告 庚○○○○ ○○○ e, Aus 法定代理人 甲○○○○ ○○○ e, Aus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鼎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乙○○ 丙○○ 戊○○ 被   告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被   告 模里西斯商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t,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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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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