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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美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林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觀諸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其聲請前二年 (即民國95年5月至97年4月)係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人壽)、利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利統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 (以下簡稱地理中心),總收入為新台幣 (下同)582,261元,平均月收入為24,261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統公司薪資簽收條、郵局薪資帳戶存摺、地理中心97年11月6日資訊人力字第970293號函、台灣人壽97年11月20日97台壽業行字第00875號函附卷可稽。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700元,並未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北縣民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401元,堪認允當,並無過度消費之情事,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剩餘之14,400元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並願自第5年開始增加為每期清償18,000元,故債務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8年 (96期)之總額共計1,555,200元,清償成數為28.23%,本院核其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況本次更生方案係以書面方式提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確認同意與否,該通知函於97年12月12日送達予各債權人,惟於10日內 (即97年12月22日以前)表示意見者僅有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家而已,其餘債權人則係逾期表示意見甚至未表示意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其本身即難有一定標準,難免掛一漏萬,況且債務人倘均按更生方案如期繳款,縱使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生活程度之限制恐成具文;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此時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救濟,無特別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民事第三十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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