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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國生
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范愛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若非有特別情事,更生方案應不得延長為八年。

二、本件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並主張按月電匯給最大債權人依比例處理或依本院指示等語。而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消費帳單有非必要性消費,顯係浪費而致無法負擔過重之債務,僅償還約34.19%,對大多數消費者不公,破壞金融秩序。請酌減手機通話費、加油費等支出,並延長還款期數至八年,且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之限制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俸表等(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42至46頁,下稱消債更字卷)在卷足憑。債務人早於民國95年即因清償不能,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因協商每月給付金額新台幣(下同)34,282元(見消債更字卷第6頁),已逾債務人當時月平均薪資29,115元(見消債更字卷第42、43頁扣繳憑單),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遂由其阿姨陳素貞自95年7月至97年2月,由其帳戶轉帳至債務人協商還款帳戶代為清償,有陳素貞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字卷第17至30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係欲使債務人得自立更生,自應使債務人復興經濟的基盤,於早期階段即從清償不能狀態脫離,保護債務人之家庭免於陷入貧困之逆境,縱須由社會保障等予以支援,但亦應減輕社會保障等之負擔,故若使債務人所餘生活費用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陷於得聲請社會補助之情,此亦有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依上述債務人收入及協商清償情形,確有須依本條例為更生以達自立更生之必要,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預留13455元作為生活必需之支出,已略低於行政院主計處97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4152元(見消債更字卷第15頁)。債務人雖無房租支出,然因居住於母親陳金菊所有之房屋,於更生方案中已減除對母親之扶養費,僅分擔因居住於母親房屋之部分雜支,其支出遠低於自行在外租屋所需之費用。而所列各項支出細目,僅係作為約略估計生活支出之用,既未逾越上述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自難執各項支出細目指摘有再予樽節開支之必要。且本條例既未限制更生方案最低清償成數,債權人徒以清償成數過低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並無將更生方案延長為八年之特別情事,債權人認更生方案應延長為八年乙節,亦無理由。綜上各情,加以債務人就其更生方案已提供保證人擔保依更生方案清償,可認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四、次查,本件雖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債權漏未列入已確定債權表,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前與債權人協商之無擔保還款計畫表(見消債更字卷第10頁)即已列計美國運通公司,債務人亦到庭稱當初因引用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才忘了將該行列入(見本案卷349頁)。故可認其所提債權人清冊就美國運通公司部分,係屬漏列,尚難認有虛報債務之情。此外,本件並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給付方式為應按期電匯給各債權人。

五、末按,為使更生程序教化債務人達簡樸生活之目的,避免浪費而生道德風險,且考量債務人身罹躁鬱症,而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見消債更字卷第13、14頁),須定期看醫求診,生活費應有一定彈性,爰限制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每月15,000元。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春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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