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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殿貞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代理人
蕭智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怡潔
代理人
郭亘峰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弘健
代理人
陳眉秀
代理人
李如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宛臻
代理人
許紜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將其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永豐銀行)合併,且以相對人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業據上開各該相對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萬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等件附卷足憑,故由上開各該相對人承受及承當本件更生程序,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李殿貞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係以不定期鐘點家庭幫傭服務為業,原分別於台北市文山區軍功路之馮玉蘭、台北市文山區雅敘園社區之陳厚儒自宅、台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之劉美霞及台北市和平東路三段郭楊代珍等住家,提供以時薪約新臺幣(下同)250元計算之鐘點家庭幫傭服務,惟因其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關節炎之宿疾復發,無法同時負荷上述4份家庭幫傭工作,現僅為台北縣中和市中山路二段之莊麗卿住家提供家庭幫傭服務,每日服務時間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4時止,每週工作5天,月薪1萬8千元,由雇主莊麗卿以現金支付,債務人再將此項收入餘額陸續存入其台北北門郵局之帳戶內。因債務人就上開收入來源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故於稅捐稽徵機關並無該項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此外,債務人並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5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晉康復健科診所97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8年1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0324號函、晉康復健科診所97年12月29日晉字第9712291號函、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債務人台北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提款交易摘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本院98年1月9日訊問筆錄、98年7月31日及98年12月4日執行(調查)筆錄足參,堪認債務人確有繼續性固定收入。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王勝軍及女兒王悅菱、王薏菱等人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4樓向台北市政府承租之國宅,每月之房租及大樓管理費約1萬5,900元,連同其他家庭生活開支,均由其配偶王勝軍及女兒負擔,至債務人上開每月家庭幫傭收入,則僅供債務人個人之日常膳食、交通及醫療等開銷之用,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台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各1份、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7紙、晉康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12紙、王勝軍及王薏菱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堪信上開債務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1,000元(含:膳食費4,500元、至中和市幫傭處交通費1,980元、醫療費2,000元、就醫交通費450元、健保費660元、國民年金674元及保留臨時急用款736元等項),經核上揭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未逾內政部統計公佈之9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4,614元,自堪認允當而無過度消費情事。

五、再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更生條件,係將其月薪收入扣除前述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後,尚可剩餘之7,000元(1萬8,000元-1萬1,000元=7,000元)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6年(每月10日給付1次,共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50萬4,000元,清償成數比例為20.55%,經本院將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債權人,並限期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本件其餘10名債權人則均函覆不同意,致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查,債務人係41年5月1日出生,現年已58歲,又因罹患腰間椎間盤突出症,現仍須定時回診追蹤及復建,以其經治療後之改善或痊癒情形,日後僅可勝任非粗重簡單之家事勞務工作,且不宜長時間行走彎腰負重及長時間站立,應避免從事彎腰、提超過10公斤之重物與持續久站超過30分鐘等範圍之家務勞動工作,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8年1月14 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0324號函及晉康復健科診所97年12月29日晉字第9712291號函在卷可參,是據上述債務人之年齡、身體健康情況、勞動能力及家庭收支分攤等情以觀,債務人現仍願勉力從事每日7小時、每週5天之家庭幫傭工作賺取勞務報酬,並藉以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開銷與清償所欠債務,衡情已屬難能可貴,自堪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誠意積極謀生及提出更生條件方案。另債務人雖曾在屢向本件各債權人預借現金之累積債務期間,有於百貨公司、超市、藥妝店或服飾店之消費刷卡紀錄,惟其每次刷卡消費金額絕大部分均僅數百元,少有逾千元以上者,多屬小額日常消費支出,有本件債權人函覆本院之債務人各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歷史交易明細記錄附卷足憑,亦難認債務人於累積債務期間有何奢侈或浪費情事。從而,本件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上列各項必要生活支出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條件及方案,經本院依職權斟酌債務人之年齡、身體健康、所餘勞動能力及其餘家庭成員之家庭經濟分攤能力等情,認此更生條件公允、適當且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各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六、至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並無一定客觀標準可循,亦有掛一漏萬之虞,況債務人倘依更生方案如期還款、履行,縱其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是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債務人之生活程度訂定限制,恐成具文而無何實益。反之,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既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債權人救濟,實無特別限制更生債務人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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