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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事聲字第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事聲字第11號

異議人
合作金庫銀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1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業於該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上開假扣押裁定雖另列第三人黃韓璋為債務人,惟黃韓璋業於該裁定送達前死亡,該假扣押裁定有關黃韓璋部分不生效力,伊亦未能對黃韓璋為假扣押執行,黃韓璋之財產無受損害之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黃韓璋清償借款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5年4 月12日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日作成95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異議人嗣依該裁定提存面額 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黃韓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查明。惟黃韓璋業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前之95年3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黃韓璋部分自不生效力,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僅專供對相對人之擔保,黃韓璋非系爭擔保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甚明,系爭假扣押裁定雖贅列黃韓璋為相對人,亦不生使黃韓璋對系爭擔保物有受領利益之效果。又異議人並未能對黃韓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此觀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足見黃韓璋亦未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應先指明。

㈡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異議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有裁定之形式效力,復經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即難謂黃韓璋之財產無受損害之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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