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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1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坤典林麗真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中綿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台灣流行顏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雖將布疋訂購單之日光牢度,由原4 級以上更改為2至3級以上,再傳真予再審被告,但再審被告回傳之訂購合約書仍記載日光牢度為4 級以上,伊未將訂購單更改為2至3級以上回傳予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提出之打樣書(下稱系爭打樣書)仍為日光牢度4 級之記載,故認兩造達成布疋日光牢度4 級以上之約定,判命再審被告只須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12,8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經伊重新檢視再審被告答辯書上所附系爭打樣書,並無伊公司抬頭或簽字,並非伊公司出具之打樣書,且經再審被告竄改為日光牢度4 級以上之文書。伊發現該項新證據,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打樣書並無再審原告之抬頭或簽章,認係遭再審被告竄改為布疋日光牢度4 級之新證物云云,惟查,系爭打樣書係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在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見一審卷第29頁),並為再審原告於96年2月7日準備書狀引用之證物(見一審卷第60頁),且再審原告於96 年2月13日在前第一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系爭打樣書係其製作等語(見一審卷第92頁、第93頁),則再審原告翻異前詞,空言指摘系爭打樣書遭再審被告竄改云云,自無足採。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打樣書,既係早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且為兩造援引為攻防之證據文書,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證物,自無發現新證據之情,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㈡點中敘明採用該打樣書之記載內容,末段亦已載明斟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之旨,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上開證物之情,再審原告執此為本件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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