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勞訴字第4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青鵬律師
- 被告
- 天海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賢照
- 被告
- 翔展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對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翔展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翔展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另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惟查:
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亦有明文。
㈡原告先位之訴係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八十年二月七日起受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僱用,迄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遭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非法解僱,另原告為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生,遭解僱時年近四十九歲,離強制退休之六十歲期間尚有十一年左右,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十年計。又原告遭解僱時之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所領薪資為新台幣叁萬玖仟零肆拾叁元,故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計算式為:39,0431210=4,685,160)。
㈢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之訴二者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