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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他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他字第9號

原告
丙○○
被告
聖如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1萬股不存在及二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以97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78號判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⑴確認股東權1萬股不存在之訴部分:查被告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裁判費1,000元。⑵確認二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查委任關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本件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8,335元(計算式:17,335元+1,000元=18,335元),應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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