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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加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
相對人
美商雪佛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逾期迄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惟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收發專用章代收,並未一併由同居人、或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同居人或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之催告函收件回執,其上係由「遠雄國際商務中心」蓋章收受,然並未一併由大廈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上開催告並未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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