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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2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台灣聲達耳實驗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號碼:FA24211-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96年度存字第344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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