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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180萬元之中央政府92年度甲類第2期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85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96年度甲類第5期建設公債,並以96年度存字第595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70號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91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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