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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23號

聲請人
仕德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巨柏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8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22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損害賠償訴訟卷、本院89年存字第2475號擔保提存卷、89年度執字第14422號損害賠償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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