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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50號

聲請人
新風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力頂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5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1年度全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1年度存字第5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1年度存字第5272號、72年度取字第1266號、91年度全聲字第161號及96年度聲字第282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曾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撤回執行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惟因債務人即相對人未負全部履行義務(即和解之金額未逾假扣押之金額)而經提存所予以否准,此有本院提存所函附於72年度取字第1266號卷可稽。是以,本案既經和解成立,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為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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