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92號
- 聲請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恩立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五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本件相對人恩立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恩立方公司)業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在案,而恩立方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月13日板院輔民字第002237號函在卷足稽。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戊○○○、丁○○、丙○○即為當然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5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恩立方公司並由全體清算人出具同意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5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