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查本件原提存人為張林末、丙○○、丁○○、乙○○4人,嗣張林末於96年11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為丙○○、丁○○、乙○○,其權利義務均由上開繼承人所繼承。是本件聲請,以丙○○、丁○○、乙○○為聲請人即為適法,合先敘明。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46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89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3296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633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