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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仕德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巨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北簡字第2212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2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8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同一之效力。惟送達證書上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代收,並未一併由同居人或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於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2212號宣示判決筆錄、89年度存字第2475號提存書、8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巨柏股份有限公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僅蓋有「環翠庭大廈A棟收件章」之戳印,並無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名或蓋章於上,尚難認該催告函已交付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未能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說明有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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