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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42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421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相對人
北文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枝凌會計師為北文山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北文山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6年11月起即為北文山有限公司(下稱北文山公司)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繼續持有該公司百分之40。惟自96年度以來,北文山公司即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表冊,亦未分送各股東承認,亦不分配經營之盈餘,伊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要求查閱公司帳冊以了解公司經營情形均遭拒絕,致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度迄今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額百分之4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相對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可信實,是其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於98年2月11日北市會字第0980066號推薦陳枝凌會計師擔任北文山公司之檢查人,本院審酌陳枝凌為執業11年之會計師,現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便於檢查北文山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選派陳枝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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